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

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双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临沂双赢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行,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双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临沂双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纪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春,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安平,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主父英群,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再审申请人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泉公司)、山东双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景春、王安平、主父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终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泉公司、双赢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之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错误,根据本案合同的名称、内容等条款约定,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是合伙当事人双方的投资纠纷。(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将50万元投资款已经实际交付至双赢担保公司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事由之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31条、32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6条、8条错误,适用《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判决宝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投资协议的性质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投资协议的性质依法定性为合伙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50万元投资款交付至双赢公司。再审申请人宝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双赢公司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内容看,双赢公司承诺按月分配红利,且最低不能低于2%,***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公司责任,亦不参与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合伙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同时,双赢公司主张其公司性质受法律法规限制不得对外融资借款。因此,***与双赢公司签订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投资协议》签订当日,***将50万元转入其妹妹刘文莉账户,刘文莉从该账户于同日转入王安平账户20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转入主父英群账户30万元。本案一审中,王安平、主父英群作为双赢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认可分别有20万元、30万元款项由刘文莉转入其账户,该款项实际由双赢公司支配。宝泉公司、双赢公司虽主张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对上述款项流转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基于以上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结合双赢公司注册登记及注册资金流转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宝泉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最终认定宝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宝泉公司、双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双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豪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李守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