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3322号
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沂综合商贸园A3-1-B。
法定代表人:刘玉珍,总经理。
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在交通银行临沂分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由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交纳担保保证金80万元。现原告已在贷款期限内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迟迟不予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流动资金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交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担保说明、付款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交通银行出具说明及对公贷款信息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还款期内将贷款结清。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临沂分行)借款,委托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临沂全鑫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按约定交纳担保金以外的保证金8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临沂分行账号将80万元的保证金转入被告账号。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临沂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201509LN15680438,合同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同日出具担保承诺函、关于向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800万元贷款担保的说明各一份,同意为原告在交通临沂分行经营性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临沂分行偿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交通银行临沂分行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在我行办理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该笔业务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结清本金和利息,特此说明。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临沂分行借款800万元,由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还提供了交通银行临沂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说明等证实其已按约定偿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证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交付被告的保证金,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亦未举证说明其不予退还的事实与理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诉讼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