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81执4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一路9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92015894P。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邹平市明集镇兰芝里村5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6********。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邹平市焦桥镇孟王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0********。 被执行人:***,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邹平市示范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7********。 被执行人:***,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居民,汉族,住邹平市明集镇大耿村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6********。 被执行人: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台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6973319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九户镇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4152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台子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933647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平海华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鲁1681执47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