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464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南京真空泵厂(以下简称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691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7]3200000039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建、助理检察员张嫔清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真空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应当认定真空泵厂遗失了**的档案。法院应当查明真空泵厂是否遗失**的人事档案及该过错是否与**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证据证明,**于1984年4月由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调入真空泵厂,1985年3月时任真空泵厂人事职员的屠克明向仪表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档案一份,故**的人事档案已由真空泵厂接收。《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故真空泵厂依法对**的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且真空泵厂作为用人单位,也依法负有将已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在该厂的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离开等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中的义务。现真空泵厂不能提供**的人事档案,也无证据证明已将该档案移交其他单位。二审判决虽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确认真空泵厂是否遗失其原始档案”,但却对该案件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不被批准退休的原因与档案遗失无关依据不足。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向**出具了《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明确要求**提供“原始档案”和“离开单位的资料”,上述资料均属**人事档案的范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出具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也明确其不批准的依据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而该条所涉“缴费年限”与**在用人单位工作及何时何方式离开该单位等人事档案所应当记载的内容相关。原审判决仅以“案涉决定书并未载明”为由,径行认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与原始档案遗失无关依据不足。二、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档案的遗失与行政机关不批准**退休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生效后,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虽然**1984年4月之前的部分工作材料已补办,但“您(**)1984年4月调入真空泵厂后,现有的人事档案没有在该单位工作,包括何时或以何方式离开该单位的等相关材料,故无法认定您的视同缴费年限”。该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能否批准**退休与其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有关,连续工龄的计算又与**在真空泵厂工作情况及离开该单位的时间和形式有关,而上述事实均必须提供原始档案材料予以证明。因此,**不能提供原始档案,与其未能被行政机关批准退休后果直接相关。三、真空泵厂应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真空泵厂违法遗失**人事档案具有过错,且人事档案的遗失与**未获行政机关批准退休这一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真空泵厂依法应当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未对《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本案驳回**关于真空泵厂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称,其理由与起诉书一致。其于1984年由仪表公司调入真空泵厂任装配工。1985年,其因病病休至今。2015年2月,其申办退休向单位调取档案,真空泵厂告知其已遗失。故**退休手续至今未申办成功。真空泵厂作为用人单位将其原始档案遗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请求判令真空泵厂赔偿其不能领取退休待遇的损失。
真空泵厂辩称,**无法退休与该厂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与真空泵厂不存在劳动关系。1.**现有档案材料中仅有原工作单位调出的材料,并无真空泵厂同意接受的函件,无法确认真空泵厂同意接收**。2.**称1984年4月份调入真空泵厂工作并领取工资,但其原单位1984年7月还向其发放工资,其陈述不符合事实。且确定工种、工资必须依据员工档案,屠克明有关档案的收条是在1985年3月出具,此前真空泵厂并无**档案,不可能向其发放工资。3.**还自述其在1984年11月即档案转入真空泵厂前已离开真空泵厂,这与人员调动流程也不符。二、真空泵厂已将屠克明接收的档案予以恢复。1.社保部门已认可1984年4月前**的工作材料,即便真空泵厂丢失所收档案,对**也无影响。2.《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颁布于1992年,并不适用于1984年的情形。即便按照该规定,需要入档的也只是奖励、处分及政审材料等,**自述在真空泵厂仅工作数月,并无奖励、处分及工资级别变更等情况发生,没有可供入档的材料。且屠克明签收档案是在1985年,**称自己在1984年离厂,屠克明签收档案后也不会产生需要入档的材料,更不可能被真空泵厂丢失。3.**关于其提交辞职报告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称1992年至冯培良办公室送交辞职报告。但冯培良1987年已离退休,不可能在办公室接收。且冯培良与真空泵厂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能代表真空泵厂接收相关材料。真空泵厂1988年的人事移交名册中已没有**,假设冯培良转交了,也无法归档,真空泵厂当时就会通知冯培良或**。三、检察院不应认为真空泵厂遗失档案与**无法退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档案不包含离开单位的相关材料。《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因缺乏何时或以何种方式离开该单位的相关材料,故无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按**所述,其1984年底离开时,没有形成任何离开单位的材料,否则其不会在1992年还要写辞职报告。2.真空泵厂也没有将**进行除名或将其自动离职处理的材料。即使**档案中有除名或自动离职的材料被遗失,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自动离职或被除名后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其工龄也无法连续计算,**本人还是不符合退休条件。四、《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与《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意见一致,只是对告知书内容的重复。
**一审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空泵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70376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系仪表公司职工。1984年4月,**由仪表公司调入真空泵厂。1984年底,**病休。1985年3月,时任真空泵厂人事职员的屠克明向仪表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档案一份。2005年,真空泵厂进行“三联动”改制,**不在册。2010年,**就社会保险问题要求真空泵厂协助,遂向真空泵厂出具申请报告,以本人患有心肌炎为由要求辞职休养,署期1992年2月1日。真空泵厂办公室副主任杨天宁在申请报告上签署“经研究同意本人申请”“许援朝”,署期1992年2月。双方同时补做了1984年8月10日至1992年1月10日的四张工资表。之后,**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21日,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向**出具《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要求**提供原始档案、离开单位的资料、工资表原件等。因**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退休手续未能办结。2015年7月,**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4日,该院以**在该案中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于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决定不予批准**退休审批事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于2016年4月11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明确其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每年30000元,每年递增10%,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每年20000元,从60岁计算至82岁。
一审审理中,**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上明确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截止二审判决作出前夕即2016年11月9日,**既未提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主张真空泵厂应支付其相关待遇损失的理由是真空泵厂遗失了其原始档案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确认真空泵厂是否遗失其原始档案,而真空泵厂则认为其从未接收**的原始档案,且**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其无关,其无需向**支付相关待遇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案涉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审批事项不予批准的理由是“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由此可见,案涉决定书并未载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原始档案遗失。此外,案涉决定书明确载明,若不服决定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除了提起本案诉讼,**并未就该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关于真空泵厂遗失其原始档案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进而要求真空泵厂赔偿其相关待遇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不能办理退休审批是否因为真空泵厂的过错行为所致,真空泵厂是否应当赔偿其相关社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待遇。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审查时已经提交了《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是否批准退休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有关,连续工龄的计算又与**在真空泵厂工作情况及离开该单位的时间和形式有关,而上述事实均必须提供原始档案材料予以证明。真空泵厂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的答复依据是《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自动离职或者被除名后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可以证明即便真空泵厂有**档案,也并不能代表**之前的工龄就要连续计算,要考虑**离开单位的方式。
真空泵厂再审中提交了1992年时任真空泵厂厂长许援朝所写的书面证词,用以说明其在90年代末与冯培良没有任何往来,冯培良也没有向其转交辞职报告,其从未在辞职报告上签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可辞职报告与三张工资表系2010年伪造及倒签日期,但主张1984年工资表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再审查明:
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只有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才可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以不同形式(如调动、辞职、辞退、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离开单位的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如调动、辞职、辞退,前后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开除、判刑和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前自动离职的,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您1984年4月调入真空泵厂后,现有的人事档案没有在该单位工作,包括何时或以何方式离开该单位的等相关材料,故无法认定您的视同缴费年限。”
**原审中述称1984年11月患病,真空泵厂不同意给其调换工作,此后一直病休,后来去了昆明,与真空泵厂谈好双方互不管,**不拿工资,也不用上班。**再审中还称其去昆明后在其表哥的家具厂工作。**主张其将辞职报告交给案外人当时仪表公司总经理冯培良。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以病休为由从1984年底起一直未到真空泵厂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办理批准手续,诉讼中其还称与真空泵厂说好两不找,后来自行在他处就业。虽然档案是认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但并非唯一证据。职工在用人单位实际劳动的其他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本案中**并未实际向真空泵厂提供劳动,其所称将向真空泵厂辞职的报告转交他人亦无证据证明。而且,1984年时,尚无劳动法,国家也未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制度,故即便**与真空泵厂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真空泵厂也不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只是可以在**将来退休时将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的情况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要求赔偿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结合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能退休的根本原因是其所主张的工龄无法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与真空泵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是否在施行养老保险统筹前存在自动离职等情形的问题。上述事项在职工办理退休时是由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非由真空泵厂确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况且,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关于**再次反映办理退休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是**信访后,社保部门针对《不予退休决定书》作出的补充说明,其形成时间虽在二审判决后,但其内容仍然是对原决定书的解释,并不属于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此,检察机关将**不能办理退休的原因仅归结为其档案丢失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申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691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祥
审判员 潘四海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