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
法定代表人:胡世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泵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奕炜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一审已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于1984年4月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1985年3月,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档案;被上诉人还补做了四张工资表。该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且档案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同时认为,档案是一个人的履历,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工作情况和工龄。鉴于我国全民参保的滞后,对全民参保前的工龄,如果有证据证明即档案证明,在劳动者退休时,全民参保前的工龄是视同缴费的,这是常识问题。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档案,才导致社保部门不认可视同缴费工龄,上诉人补缴了社保费用53049.84元、医保费用36374.4元才给予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因为不认可视同缴费工龄,导致退休待遇降低。2.一审仅对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没有对补缴费用进行判决,属于漏判,依法应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真空泵厂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不能退休的原因已经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并非被上诉人丢失档案原因导致。因此,对于上诉人补交社保费用、医保费用等损失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并未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真空泵厂支付补缴社会保险的损失53049.84元、医疗保险的损失36374.40元,并自2020年4月起,支付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00元/月。
一审法院查明:**原系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职工。1984年4月,**由仪表公司调入真空泵厂。1984年底,**病休。1985年3月,时任真空泵厂人事职员的屠克明向仪表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档案一份。2005年,真空泵厂进行“三联动”改制,**不在册。2010年,**就社会保险问题要求真空泵厂协助,遂向真空泵厂出具申请报告,以本人患有心肌炎为由要求辞职休养,署期1992年2月1日。真空泵厂办公室副主任杨天宁在申请报告上签署“经研究同意本人申请”“许援朝”,署期1992年2月。双方同时补做了1984年8月10日至1992年1月10日的四张工资表。之后,**开始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4月21日,南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向**出具《退休审核一次性告知书》,要求**提供原始档案、离开单位的资料、工资表原件等。因**无法提供上述材料,退休手续未能办结。2016年4月7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依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决定不予批准**退休审批事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曾于2016年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真空泵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70376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40000元。同年6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苏01民终6911号终审判决认定**关于真空泵厂遗失其原始档案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进而要求真空泵厂赔偿相关待遇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4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8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缴费未满15年的原因是真空泵厂遗失档案所致,故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9年11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将**不能办理退休的原因仅归结为其档案丢失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6911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缴纳费用为53049.84元,同年6月,**又补缴了医疗保险,缴纳费用为36374.40元。同年7月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苏0115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苏01民终6911号终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808号民事裁定及(2018)苏民再46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将不能办理退休的原因归结于真空泵厂遗失其档案所致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将补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费用及其工龄减少,影响退休待遇的原因归结于真空泵厂遗失其档案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要求真空泵厂赔偿因补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及要求自2020年4月起支付因丢失其档案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500元/月的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真空泵厂丢失档案为由要求真空泵厂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先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相应裁判文书予以驳回。本案中**再次以真空泵厂丢失档案为由要求真空泵厂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医疗保险损失,虽然减少了赔偿数额,但**的起诉事由仍与前案一致,而**要求真空泵厂支付其自2020年4月起每月1500元退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同样的事由。虽然**自行补缴费用后办理了退休,但该事实并不能改变已生效裁判文书对**所诉事由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已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奕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