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91民初1584号
原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世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天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天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总经理兼董事长。
被告:山东泰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太,董事长。
原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行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器公司)、**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山东泰丰制动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丰公司)、山东泰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泰汽公司)、山东威能环保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威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诉请: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88675.1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行器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被告**汽车公司,被告**汽车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泰丰公司,被告山东泰丰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泰汽公司,被告山东泰汽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威能公司,被告山东威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重机装备公司,最后南京重机装备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4月17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艾勒姆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艾勒姆真空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于2019年5月28日背书转让给江苏永峰容器有限公司,江苏永峰容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付款是被拒付,故向原告发出付款申请,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其支付了188675.19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行器公司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被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永峰容器有限公司。江苏永峰容器有限公司在向被告***行器公司申请付款时被拒付遂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函》,原告付款后诉至本院。
又查,本院涉及***行器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共三宗,其他两宗案号分别为(2019)粤0391民初4838号、(2019)粤0391民初5454号,两案的被告***行器公司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两案均作出生效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汽车公司、山东泰丰公司、山东泰汽公司、山东威能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司法管辖区,而被告***行器公司虽然住所地在前海合作区,但在涉及其的其他两宗案件中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行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位于北京市,亦不在本院司法管辖区内。被告***行器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上登记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前海××合作区××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此地址属于深圳前海自贸区内对注册企业的托管地址,并非实际经营地,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司法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比较分散,而被告***行器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本院涉及被告***行器公司的案件均因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按被告***行器公司所在地法院确定本案的管辖更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行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在北京市,本案将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吕豫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