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2988号
原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4889941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地秀路742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28042001L,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静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平,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空泵厂)与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空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被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空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8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式真空泵一台,并约定了金额和违约金。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剩余35%的进度款80500元。
被告华昌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称公司正在重组,无暇处理涉案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干式真空泵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式真空泵一台。设备价格23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20%预付款;货物交付前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40%的发货款;货物验收调试合格后开具国家增值税发票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被告15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若无正当理拒付和延期支付货款时,每逾期一日,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13.8万元)。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支付35%货款(80500元)。
上述事实,有《干式真空泵设备合同》、发货通知单、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真空泵厂与被告华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验收合格,且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5%货款。被告逾期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5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00元及违约金(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1元,由被告安徽华昌高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加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