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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李某;屯留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0405民初49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特别代理。 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xxxxxxxxxxxx,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路村乡前苏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原告***与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父亲***的借款3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的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省钱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年还款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后,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其父亲的债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债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向本村村委求助,在村委主任的协助下,被告于2023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仍拒不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本金40000元。2、原告父母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户籍信息、项目变更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去世,户籍信息证明***系合同出借人***唯一的继承人,项目变更更正证明证明***和***是一个人。3、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和刘某的唯一子女,且***和刘某于2017年11月20日去世。4、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23年1月6日向原告儿子***微信转账1000元,系40000元其中的还款,尚欠39000元。 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李某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李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日,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二、还款方式:每年还款伍仟元整,还清为止;三、甲乙双方遵守本合同;四、双方签字后,本合同即日产生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在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7年11月20日,***和刘某死亡。原告***系***和刘某唯一合法继承人。2023年1月26日,被告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儿子***转账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原告父亲***生前的合法债权,故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体适格。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向***借款,有向***出具的加盖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借款合同》以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被告李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被告李某于2023年1月26日自行向原告***的儿子还款1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债权人表示其愿意加入案涉债务与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与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承担432.2元,由被告屯留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承担8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