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友和经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0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黄海一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7011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友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郑州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484219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日照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友和经贸有限公司(从此处起,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友和公司”)、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友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友和公司给付日照港公司因保护物权支付的费用635482.23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友和公司给付原告日照港公司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的拆除设备场地租赁费及监管费4.2万元(2021年8月31日以后的场地租赁费及监管费按合同约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被告友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友和公司未经日照港公司同意,在位于日照港港区内,日照港公司名下的证号为日国用(2004)第0777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及附属设施。日照港公司多次要求友和公司拆除并腾空上述土地,友和公司均拒不拆除。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日照港公司将友和公司在上述土地上的厂房设备等予以拆除支付费用635482.23元并支付拆除设备场地占用费、监管费等。对于上述费用,经日照港公司催要,友和公司拒不赔偿。现日照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友和公司辩称,不认可日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是物权侵权纠纷,应为合同纠纷;第二,友和公司是经过日照港公司子公司即第三人的允许建设厂房、设备、变电站,是经过与第三人合作而建设的;第三,在合同的履行期间,日照港公司要求拆除应该经过双方协商,不能单方行使;第四,拆除费用不是真实发生的,为此给友和公司造成损失,友和公司提起反诉。 友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日照港公司向友和公司支付违法拆除厂房赔偿金80万元;2.判令日照港公司向友和公司支付违法拆除设备赔偿金暂估180万元(暂定);3.判令日照港公司向友和公司支付违法拆除变电所赔偿金40万元(暂定);4.反诉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第三人协商一致签订协议,由反诉原告租赁反诉第三人提供的土地合作经营。反诉第三人依约提供了土地,已交了东港搅拌站,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建设了变电站、洗煤成套设备一套,配煤成套设备一套,污水处理成套设备一套以及厂房、场地、硬化、房屋等,总投资需700余万元。至今,双方未对合同的履行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诉第三人系反诉被告的子公司,且反诉原告使用的土地在反诉被告的港区内,反诉原告的变电所一直为反诉被告提供供电服务,因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使用案涉土地充分知情。但2021年6月,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设备及厂房、变电所进行破坏性拆除,为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日照港公司辩称,日照港公司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友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损害了公司的物权。为推进海龙湾项目,日照港公司在反复多次通友和公司,友和公司因拆除费用是否承担问题一直拖延拆除的情况下,日照港公司拆除因友和公司侵权而建设的建筑物是对自己权利的救济与保护,不存在违法拆除行为。日照港公司拆除过程中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且将拆除物品予以保存,友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可以取回,日照港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友和公司无权要求赔偿设备等损失。另反诉第三人与日照港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论反诉第三人与友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对**和公司的侵权行为,日照港公司都有权予以制止,因此请求驳回友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日照港公司的前身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曾是第三人前身的山东港湾建设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在双方均进行了变更,日照港公司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日照港公司所有;第二,经第三人庭前多方核查,友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过针对案涉土地的协议,也不存在其主张的合作关系,根据现有材料及核查情况,友和公司也无法证实与第三人之间就所谓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赁的权利义务等租赁关系必备的事项存在。第三人认为与友和公司之间确定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第三人曾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友和公司邮寄了拆除通知书,明确告知了限期不拆除或者办理的法律后果,后日照港公司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采取自立救济方式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友和公司承担,友和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原、被告以及反诉第三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被告以及反诉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提交的拆除施工协议以及工程造价报告书、租赁合同2份,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不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日照港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公司协商签订的,工造造价报告书的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对于该两组证据不能独立认定案件相关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后予以采信;2.对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提交的租金收据、转账支票、东港搅拌站交接说明,日照港公司、反诉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存疑,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后予以采信;3.对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提交的保证金收据、水电费发票、水费发票,该组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存疑,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后予以采信;4.对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提交洗煤成套设备加工定做合同、成套选煤设备配备表、皮带机制作安装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电汇凭证等,其中洗煤成套设备加工定做合同系2012年7月1日签订,明显早于与友和公司主张的其2013年4月接收案涉土地及相关厂房、设备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组的其他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存疑,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后予以采信;5.对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提交的港湾公司拌合站改造供电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发票,时间均早于与友和公司主张的其2013年4月接收案涉土地及相关厂房、设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对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提交的三份《施工图预(结)算书》及发票、收据、凭证,三份《施工图预(结)算书》时间均早于与友和公司主张的其2013年4月接收案涉土地及相关厂房、设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发票、收据、凭证等证据,关联性存疑,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相关事实综合判断后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照港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4日,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注册资本500000万元,2021年5月14日公司名称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注册资本190821.6万元。2021年9月30日,公司股东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9.89245%)、山东省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72149%)、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61567%)、山东港口烟台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71127%)、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05912%)。 2020年4月21日,日照市委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全市“9+3”重点工作攻坚行动专班<港城融合发展攻坚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决定推动港城一体规划、加快海龙湾片区开发、优化港口集疏运体系、强化能源基础设施和交易平台建设、打造国际物流与航运服务创新发展示范区、加快推进日照综合保税区建设、支持日照港做大做强、共同开展专业招商、以商招商、加强刚去环保治理等工作,决定对日照港公司名下所有的港区(日国用2004第0××7号)土地进行综合规划和发展,以海龙湾片区退港还城还海项目为突破口,对港口进行提升,加快高质量发展。 2021年3月10日,反诉第三人山东港湾集团有限公司向友和公司通过EMS发出《拆除通知书》,反诉第三人接到日照港公司的通知,要求腾空海龙湾项目土地。友和公司建设的位于海龙湾项目用地上的洗煤设备及厂房设施自投资建设开始一直闲置至今并未投入使用,现确已严重影响项目施工,日照港公司已经向你(友和公司)发出了限期拆除的通知,限友和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前将其在海龙湾项目用地上投资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全部拆除完毕。如未能在2021年3月15日前将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全部拆除完毕,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第三人将自行进行拆除,拆除及保管费用由友和公司承担。反诉第三人对该拆除通知书的邮寄送达方式在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21年3月12日在**晚报登报《限期拆除公告》,海龙湾项目场地现存第三方投资人建设的洗煤设备及厂房,该设备及厂房自建设至今一直闲置并接近报废,现场无人看管,现因海龙湾项目施工,要求上述设备及厂房的所有权人于2021年3月15日前期在海龙湾场地上投资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设备等全部拆除完毕。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拆除,为避免各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第三人将自行进行拆除,拆除及保管费用由设备及厂房所有权人承担。2021年6月1日,反诉第三人工作人员微信群内告知友好公司工作人员将于6月2日对日照港海龙湾西侧场地上的厂房、设备等设施进行拆除。 2021年5月26日,日照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山东省日照市阳光公证处进行保全现状公证。双方前往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东首的日照港一号门,进入港区,沿港东五路南行约150米左右,来到港东五路东侧的一处场地。公证人员对摄像师所用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由摄像师先后用无人机、摄像机对上述场地的外观现状和建筑物内部进行摄像。摄像人员使用无人机摄制九段视频,用摄像机摄制四十段视频,并将上述视频存储在公证处电脑中。本次公证共将上述视频复制四份,分别储存在全新的存储卡内。 同时查明,1.2013年5月10日,反诉第三人、友和公司向股份动力通信公司出具《东港搅拌站水电交接情况说明》,将东港搅拌站(***搅拌站)自2013年4月起移交给友和公司,4月份以后水单费用由友和公司承担。2.2021年,日照港公司与反诉第三人签订《拆除施工协议》,日照港公司将位于日照港一号门东南侧,海龙湾指挥部西侧的海龙湾项目施工区域内废旧厂房拆除工作交给反诉第三人施工,包括皮带机、进料车间、机修大库、料斗、精加工机房等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并搬离,该项目费用由日照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为准。协议签订后,反诉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上述场地进行了拆除。3.2021年7月,日照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海龙湾退港还城一期施工区域内废弃厂房拆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635482.23元。4.拆除完成后,日照港公司分别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协议,将上述场地拆除的设备及物品存放于该场地,其中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72000元,租金按月结算,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18万元,租金按月结算。4.2021年8月26日,日照港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鲁1102财保554号,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4270元及保全保险费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是否有权在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二、案涉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费用以及拆除后的设备场地租赁费及监管费是否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承担;三、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拆除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是否系违法拆除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是否有权在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建设厂房及附属设施问题,友和公司主张其系从日照港公司子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案涉土地,在使用期间其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租金,向日照港公司交纳过水、电费用以及向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港务分公司支付过保证金,且在使用过程中日照港公司并未向其提出过异议,其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场地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得到日照港公司的认可;日照港公司对友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其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友和公司使用案涉土地并未经过其同意,友和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场地构成侵权;反诉第三人主张其并未与友和公司就案涉场地签订过协议,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并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一,友和公司主张其与反诉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虽提交了租金、水电缴费凭证以及水电交接情况说明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与反诉第三人就案涉场地达成租赁合作协议;第二,即使友和公司、反诉第三人就案涉场地达成租赁合作协议,对案涉场地的租赁合作期限、租赁费的支付、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的使用方式以及友和公司是否有权在案涉场地建设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友和公司均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上述权利的存在;第三,即使友和公司、反诉第三人就案涉场地达成租赁合作协议,反诉第三人并非案涉场地的所有权人,其是否有权处分案涉场地,需所有权人日照港公司的追认或同意,反诉第三人、日照港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能因反诉第三人系日照港公司的子公司而认定日照港公司认可友和公司与反诉第三人就案涉场地的租赁合作关系。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有权在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上建设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费用以及拆除后的设备场地租赁费及监管费是否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承担的问题。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如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友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场地享有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名下土地上享有建设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日照港公司作为案涉场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友和公司就案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排除妨害,进行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其而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就案涉场地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拆除事宜,日照港公司以及反诉第三人以EMS、微信通知、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了友和公司限期拆除,友和公司并未采取措施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因案涉场地涉及重大项目的进展,如不及时拆除案涉场地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将对项目进展产生较大影响,日照港公司对案涉场地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系对自身权利的维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侵权方友和公司承担。现日照港公司提交其与反诉第三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卸协议、日照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除费用竣工结算报告以及分别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物品的存放协议,予以证实产生的拆除费用635482.23元、场地租赁费以及监管费4.2万元(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上述费用均系实际产生,但对于费用金额友和公司不予认可,鉴于日照港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对于费用金额应严格审核认定,目前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不宜直接认定,日照港公司可待该费用实际支付完毕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拆除案涉厂房及附属设施是否系违法拆除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港公司系对其所有的土地上未经其允许建设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除,系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非违法拆除,故对**和公司主张日照港公司违法拆除进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对案涉厂房及办公用房1600余平方米、120万吨成套选煤设备及配套皮带机一套、1000KW变电站(所)一座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亦不予准许。另,日照港公司应将拆除后归属**和公司的物品及时返还,如在拆除过程中给友和公司的物品造成损失,友和公司可另行主张要求日照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友和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5元,保全申请费4270元及保全保险费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日照友和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