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1431号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港口作业费15663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为原告的分公司,因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以原告名义参与诉讼。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与被告因煤炭货场倒运业务产生账款。截至2022年3月28日,被告尚欠付156633.03元港口作业费。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曾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能燃料配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2003年9月29日记账凭证一份和制作于2003年9月30日的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港口作业费用230722.35元;原告还提供了2003年11月11日记账凭证一份、2003年11月4日款项交接单一份以及2004年11月7日银行进账单一份、2013年11月4日开具的山东港口作业专业发票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74089.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拖欠港口作业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9日记账凭证、2003年9月30日的费用明细均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缺乏客观性,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港口作业费用230722.3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1日记账凭证、2003年11月4日款项交接单以及2004年11月7日银行进账单、2013年11月4日发票记账联,也仅能说明被告曾支付原告74089.32元,并不能证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156633.03元。因此,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