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光明路蔬菜公司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公司对日照港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且**公司的票据追索权中断。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7日,**公司未得到兑付后在票据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多次向日照港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产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结果。二、票据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充分保护票据权利人的诉讼权利。《票据法》属于民商法的民事法律范畴,《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应适用于票据领域,将诉讼时效制度排除在票据纠纷案件之外的做法,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诉讼时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原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以**公司的票据权利超过六个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自身发生的票据时效中断行为,主张自身诉讼权利符合《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原审判决已认定2019年8月27日为**公司的票据权利中断日,因此**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日照港公司履行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四、原审判决混淆了票据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忽略了票据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本质不同。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不是票据时效。《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六个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制度。即使在2019年8月27日后,**公司的票据权利存在票据追索权中断超过六个月的情形,但其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日照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虽然均认定**公司对日照港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且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但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仍应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计算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的特别规定,除票据法中明确规定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中断事由外,并无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经过,就会产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票据权利时效应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向日照港公司发起追索,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之后其票据权利时效需重新计算六个月,而**公司在2022年1月5日才以诉讼的方式再次向日照港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早已超过重新计算的六个月票据权利时效,其对日照港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票据法有规定的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及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等问题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相关规定。三、**公司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但其对日照港公司的票据权利已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应得到支持。四、**公司混淆了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忽略了票据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的本质不同。两者的区别在于,票据权利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适用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九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的流通功能相适应,旨在维护票据法律关系的稳定与秩序。票据权利时效有别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可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而票据权利时效的经过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当然,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仅消灭的是票据权利,并不必然导致持票人其他实体上权利的丧失。本案**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对其前手日照港公司的追索权,但其应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行使。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向日照港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公司对日照港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时效于该日中断,并重新起算六个月票据追索权时效,但直至2022年1月5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不间断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故**公司对日照港公司的追索权已因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而消灭。**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不符,没有依据,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