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众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7011L。
法定代表人:张江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众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北首东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58629110P。
法定代表人:刘生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霞,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日照众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口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案涉汇票对众拓公司而言未能达到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的结果,港口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港口集团转让案涉汇票即完成支付的意思表示,一审上述认定不当。本案中,港口集团与众拓公司之间存在服饰制品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但票据依法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港口集团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众拓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众拓公司签收接受,并向港口集团开具发票和收款收据,表明众拓公司同意并接受港口集团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另外,案涉票据本身没有权利瑕疵,港口集团背书转让后众拓公司即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双方以票据转让方式结算货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货款结算完毕,港口集团已经完成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再另行支付对价。
二、一审认为众拓公司有权选择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或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港口集团另行给付货款,一审上述认定错误。港口集团已经通过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方式向众拓公司支付货款,众拓公司已经接收该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应当首先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前手或者向前手或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能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港口集团主张民事权利。原因有二:一是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基础关系相脱离,双方完成票据转让后众拓公司就取得了票据权利,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港口集团与众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完毕,故众拓公司不能再依买卖合同关系向港口集团主张民事权利;二是票据除了具有支付功能之外,还具有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票据制度的价值和生命力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权利后,如果允许其再依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势必将导致众多前手纷纷卷入诉讼,使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陷于不确定状态,故众拓公司也不能再依买卖合同关系向港口集团主张民事权利。退一万步讲,即使票据持有人有权选择依基础关系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其也负有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后及时书面通知前手或者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前手提出追索的法定义务,以保证前手的再追索权。本案中,众拓公司在得知案涉汇票无法兑付后,既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致使案涉汇票因早已超过法定追索期限而丧失票据权利,如众拓公司在事过近三年后再以基础合同主张权利获得支持,则因追索时效和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港口集团在承担责任后将面临既无法依票据也无法依基础关系向前手进行追偿的困境,众拓公司没有为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反而受益,显然不公平。因此,一审支持众拓公司选择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港口集团另行给付货款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由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判决,在法律适用上显然错误。
众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未达到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的结果,不应视为已付合同价款。首先,票据仅是一种支付工具,不必然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因双方并未约定票据支付方式,更未约定票据支付可以消除原债权,所以票据支付行为本身并不导致货款支付完成。其次,涉案票据未获得实际承兑,未实现偿付合同价款的目的,港口集团货款支付义务并未完成。二、在案涉票据未达到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的前提下,众拓公司有权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案涉票据未产生款项支付的效力,持票人仍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直接要求前手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至于港口集团所述由于众拓公司未及时向其行使追索权,导致其丧失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的问题,由于众拓公司本案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所以港口集团的该上诉理由与众拓公司无关。
众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2.判令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港口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港口集团从众拓公司处采购棉胶鞋、棉服、春秋装、夏装及保安帽等服饰制品。
2018年4月13日,港口集团以背书方式将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众拓公司用以支付上述部分货款。票据信息为:出票日2018年3月27日,到期日2019年3月27日,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27175689235,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众拓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但提示付款状态显示为处理中。
另,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因诉讼案件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名下无财产可执行,被裁定终结相关执行程序。众拓公司主张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汇票实质上已被拒绝承兑,遂要求港口集团支付相应货款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鲁1102诉前调3124号,于2022年4月1日正式立案。诉讼过程中,众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裁定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港口集团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众拓公司、港口集团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众拓公司已依约向港口集团交付货物,港口集团应按合同约定向众拓公司支付货款。但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用于支付10万元货款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至今未能兑付。众拓公司主张因案涉汇票未能兑付,港口集团未付清货款,港口集团主张其以背书转让案涉汇票的方式已付清货款,如汇票不能兑付,众拓公司应以票据追索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众拓公司是否有权就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港口集团主张货款。就此,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然票据虽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但并不必然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现距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到期日已逾三年,承兑人至今未签收,该汇票已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不能够再行背书转让,故众拓公司既不能将该汇票用来进行对外结算,亦未因该汇票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即该汇票对众拓公司而言未能达到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的结果。另,众拓公司、港口集团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港口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港口集团转让该汇票即完成支付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众拓公司理应有权选择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或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港口集团另行给付货款。现众拓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港口集团支付货款,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要求港口集团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众拓公司不再享有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2717568923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权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一、港口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众拓公司货款10万元;二、港口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众拓公司货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港口集团负担。港口集团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众拓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港口集团提交涉案票据明细、(2018)晋10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仍为众拓公司,票据状态目前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众拓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汇票返还给港口集团,港口集团已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参考同类案件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一审判决支持众拓公司依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港口集团另行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导致众拓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港口集团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以及因众拓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港口集团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
众拓公司质证认为,港口集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票据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港口集团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港口集团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票据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票据状态目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众拓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港口集团继续履行支付案涉未兑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货款义务。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支付案涉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应付货款,但众拓公司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付款时,提示付款状态一直显示为处理中,案涉承兑汇票目前状态亦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也即众拓公司未实际兑付。案涉未兑付承兑汇票对应的10万元是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应付的货款,其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港口集团向众拓公司交付案涉承兑汇票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在案涉承兑汇票未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支付10万元货款的效力,港口集团未举证证明众拓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失或其他可归责情形,众拓公司有权要求港口集团继续履行支付案涉未兑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货款义务。港口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 蓉
审判员  王林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