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润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967号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润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与环翠路交汇金汇时代广场3A-16。
法定代表人:王安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与被告日照润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被告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港口作业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为日照港公司的分公司,因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以总公司即日照港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铁运公司与日照飞越贸易有限公司因煤炭货场倒运业务产生账款。截至2022年3月28日,日照飞越贸易有限公司尚欠付20000元港口作业费。铁运公司曾多次向日照飞越贸易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但至今未付。2005年3月10日,日照飞越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润和公司。
被告润和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记帐凭证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日照港铁运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22年3月7日的催收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证据三、企业变更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记帐凭证是原告自己单方记录,真实性无法验证,汇票并无被告背书,不能证明系被告转让;证据二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汇票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双方是否存在票据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围;证据二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催收函,并无被告签收或送达到被告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因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既应举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拖欠20000元港口作业费的事实,还应举证证明自2004年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但原告对上述事实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