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72民初966号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闫庄镇(莒安路东侧、晓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与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泽、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港口作业费86981.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为日照港公司的分公司,因其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以总公司即日照港公司的名义参与诉讼。铁运公司与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因煤炭货场倒运业务产生账款。截至2022年3月28日,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尚欠付86981.89元港口作业费。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曾在2007年对上述欠款盖章确认,铁运公司曾多次向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催收欠款,但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2007年12月20日,日照市港源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中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日照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铁运公司于200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催收通知复印件;证据二、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号码为00070233的通用发票记账联;证据三、被告的企业变更记录;证据四、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催收函;证据五、日照港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被告中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对于证据二,被告经核实无法查到该发票信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并未送达被告,对于多次催收的事实不认可,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延长;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债务的证据;证据四、证据五均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催收函或证明,并无被告签收或送达到被告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因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既应举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拖欠86981.89元港口作业费的事实,又应举证证明自2007年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收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但原告对上述事实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7.5元,由原告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