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菊(系***之母),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蒲增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霞,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36号202室。
负责人:刘永军,经理。
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
法定代表人:宋林蔚,主任。
上诉人***、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港头村村民委员会(港头村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自负30%的责任不当,该比例应当降低。***受雇于***从事拆除钢结构的工作,***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为***提供安全带等安全措施,而***自己佩戴了安全帽,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相比之下,***过错更多,应当承担更多比例的赔偿责任;2.***陈述其与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照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违法分包、发包,应当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认定***为***垫付海大医院的治疗费用39万元,数额认定错误。据***了解,***在海大医院为***垫付了28.2万元医疗费,尚欠62515.28元医疗费未结清。***提供的其他收据仅为取款证明等,无法确定***垫付医疗费39万元的事实;4.***在事故后颅脑损伤严重,构成五级精神伤残,丧失基本生活能力,应当给予精神护理,一审仅以鉴定机构无相关做法为由不予支持有误。另,***因事故患上癫痫,相关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
龙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九项,改判驳回***要求龙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龙港公司和***之间系钢材买卖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龙港公司的所有资产已经被政府征收,政府也支付了补偿款,包括钢结构仓库在内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政府所有。从***提交的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政府(以下简称羊亭镇政府)和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看,羊亭镇政府在龙港公司厂房被征收后,将案涉厂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合同附件明确约定了案涉钢结构仓库在施工范围内,故龙港公司不可能再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亦非龙港公司选任***进行施工;2.***和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二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无需担责,同时一审认定龙港公司推荐***参加政府招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龙港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并非是基于拆除案涉钢结构仓库而产生,从***提交的报价单看,***在拆除钢材后需要负责运送至龙港公司指定地点,该劳务费属于装车、卸车及运费、吊装费等费用,一审混淆了概念,将拆除和装卸混为一谈有误,故该劳务费不能证实龙港公司和***之间系承揽关系。
龙港公司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认可***主张的应当由***和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的损失应当依照鉴定意见进行确认。
***对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1.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龙港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且派人监督拆卸钢结构仓库的现场,故龙港公司和***之间构成承揽关系;2.龙港公司明知***没有钢结构拆除资质,也清楚***和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的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对***的本次事故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和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1.其自2017年2-3月份开始给龙港公司拆卸钢结构,2017年8-9月龙港公司人员带领***到羊亭镇政府打款及签合同,***按照龙港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拆卸钢材,其与龙港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2.***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标准执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
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对***和龙港公司的上诉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龙港纸业、连带赔偿医疗费207711.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37866.4元、误工费60028元、护理费6673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7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63557.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2月30日,龙港公司与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租用港头村厂房生产,案涉钢结构为龙港公司租赁厂房期间建造。2016年10月25日,羊亭镇政府征收龙港公司在承租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含案涉钢结构),并给与龙港公司停业补偿及选址另建厂房。经与政府协商,龙港公司欲回收其钢结构旧件再次利用,自行组织了一次招标活动,***中标,并支付给龙港公司施工保证金30万元。后因羊亭镇政府组织正规招投标程序,2017年8月14日,龙港公司将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并推荐***参与政府投标。***因资质不足,借用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中标。
2017年8月27日,羊亭镇政府与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羊亭镇政府委托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拆除老龙港厂区及周边房屋,需拆除的建筑物28813.86平米,同时要求将地面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工期30天。由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给羊亭镇政府206000元,并向政府交纳工程押金100000元,拆除房屋的旧材料由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处理。2017年8月28日,***向羊亭镇政府支付施工押金100000元。龙港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给***200000元购钢结构款,***添加了6000元购买其他废旧物资款后,当日将206000元汇给羊亭镇政府。2017年10月12日,龙港公司再次支付给***购买钢结构款104920元。2017年10月24日,龙港公司支付给***劳务费90000元,用于拆卸钢结构的人工、装卸、运输等。龙港公司并未与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拆卸运输协议。
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由***组织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0日,***在高空进行切割案涉钢结构作业时不慎坠地受伤,伤后被送往威海海大医院、威海卫人民医院、威海市烟台毓璜顶医院等救治,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积气、头皮血肿、左侧颧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左肘部皮肤裂伤等。共住院229天,至本案审理结束时,***自行支付医疗费145196.19元,欠付海大医院医疗费62515.28元,***为***垫付医疗费349846.1元,另外***还支付40000余元其他抢救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数额为39万元。
另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
一审诉讼中,***申请对其身体伤残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其身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脾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开颅术后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至鉴定日,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3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286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导致颅脑损伤,致脑外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支出鉴定费3655元。经质证,***认为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意见没有给与精神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头部伤势严重,丧失沟通认知能力,继发癫痫,需要陪护人员24小时看护以防不测,鉴定所不出具精神方面的护理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了***的利益。***认为精神伤残等级过高。龙港公司认为该损失与龙港公司无关。经一审法院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沟通,鉴定所人员陈述目前精神伤残不予出具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是行业通行做法。
***另提供证人王某(工友)证言,用以证明***未给工人提供安全措施。王某证明自己带了安全帽,但不能确定***是否带了安全带。***提供案涉钢结构照片及证人于天龙(事发时为吊车司机)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于天龙要求***戴安全带,***不听,于天龙说不戴不行,但因其是开吊车的,没有人听他的,钢梁一断,***没有把住掉下来了。经质证,***认为吊车司机时隔两年,不应记得清楚事发情况。***主张事发时其本人刚到现场,***系工人领班,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预定的拆除方法,掉落时身上未系安全带,安全帽落地后摔飞了。***父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安全帽上有血迹,***戴了安全帽。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逻辑推断,认定***事发时未系安全带。
龙港公司另提供2017年7月30日、10月12日***开具的200000元、104920元收据,证明龙港公司支付给***钢结构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受伤与龙港公司无关。经质证,***主张上述二份票据属实,案涉厂房中最值钱的是钢结构,为减少购买成本,指示***按照1、整体厂房转包价格2、钢结构排除在外价格;3、单纯钢结构价格等数种不同方案报价,最终形成龙港单纯购买钢结构,***回收其他旧资产的方案,龙港公司支付给***劳务费90000元。***根据龙港公司的指示,优先拆除钢结构,龙港公司派员现场监督。质证后,龙港公司认为该90000元包括拆卸、运费、人工等费用,但否认系支付给***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通过审理可以认定***借用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系***直接雇主,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拆除工程由***组织施工,其不仅雇佣***拆除钢结构,在此之前还雇佣***参与案涉厂区的其他拆除工程。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明知***没有拆除工程资质而借用之,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之间形成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认定其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法律依据,但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对***应当严加监管,放任***混乱施工而缺乏指导监督,其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龙港公司出资购买拆卸下来的钢结构部件,并支付***拆卸费用,***以完成该拆除工作成果获取报酬,与龙港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龙港公司属于定作人,其明知***没有拆除钢结构的资质而选任之,要求其完成拆卸事务,存在过错,故龙港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龙港公司向羊亭镇政府购买或者向***购买均不影响其存在选任***拆卸之过错。拆除钢结构工作属于整体拆除工程中的一部分,***、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龙港公司应各自按照过错对***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港头村在拆除工程中曾存在阻挠施工等情形,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参与到案涉拆除工程,案涉钢结构亦不属于所有,故与本案无关。
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及举证可以认定,无论安全带固定在吊篮上或钢结构上,***均不至于发生如此严重的伤害。高空防跌为一般人的基本常识,无需特别安全培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安全防范存在非常严重的过失,因此其自身亦应当对产生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混合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龙港公司、***本人对***对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10%、20%、30%。
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第一、关于***的医疗费损失。***目前确定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数额为609711.47元(390000元+145196.19元+62515.28元+12000元),***应赔偿***医疗费损失243884元(609711.47元×40%),因***已经赔偿医疗费390000元,故超付的146115元用于冲抵其他赔偿项目;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损失60971元(609711.47元×10%);龙港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21942元(609711.47元×20%)。
第二,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住院2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22900元×40%);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90元(22900元×10%);龙港公司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580元(22900元×20%)。
第三,关于***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8%。***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15146.5元(39549元/年×20年×68%×40%);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失53786.6元(39549元/年×20年×68%×10%);龙港公司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失107573(39549元/年×20年×68%×20%)。
第四,关于***的误工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7.9.20)至定残日(2019.3.28),共计误工554天,故***应赔偿其误工费数额为24011元(39549元/年×554天×40%);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损失6003元;龙港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12006元(39549元/年×554天×20%)。
第五,关于***的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因伤住院229天,前60天需2人陪护,其余169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均参照城镇居民户籍性质计算,其住院、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损失数额为34565元【(39549元/年×60天×2人+39549元/年×169天+39549元/年×30天)】;烟台鉴定机构并未出具***的精神残疾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对精神伤残护理费一审法院暂不处理,可另行选择有护理损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后主张。故***需赔偿***身体伤残护理费损失13826元(34565元×40%);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身体伤残护理费损失3457元(34565元×10%);龙港公司需赔偿***身体伤残护理费损失6913元(34565元×20%)。
第六,关于***的被抚养人损失。***定残时儿子高长威10周岁,母亲王之菊达到退休年龄,因赔偿系数为68%,故二人前8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1人计算为198384元(24798元/年×8年),王之菊后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02352元(24798元/年×12年×68%),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损失为400736元,***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0294元(400736元×40%);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40074元(400736元×10%)龙港公司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80147元(400736元×20%)。
第七、关于***的交通费损失。***因伤住院229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处于合理范围,故***应赔偿***交通费损失400元,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交通费损失100元;龙港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
第八、关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伤致残,且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对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龙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
综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971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121942元。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160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三、***赔偿***伤残赔偿金损失215146.5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53786.6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07573元。四、***赔偿***误工费损失24011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6003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2006元。五、***赔偿***护理费损失13826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护理费损失3457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6913元。六、***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160294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40074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0147元。七、***赔偿***交通费损失400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100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九、***应赔偿的总数额需扣除146115元。十、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九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连带负担;鉴定费6515元,由***负担1955元,***负担2606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负担652元,龙港公司负担13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载明***和龙港公司相关人员协商案涉钢材买卖、运送事宜,拟证实***和龙港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可以看出龙港公司购买的物资除了案涉钢材还有其他材料;龙港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原始载体,真实性存在异议。另经***申请,本院依法自威海海大医院调取了***(明细中误写为高德军)的所有治疗费用明细,显示***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为344515.28元,已付282000元,欠付62515.28元;门诊费用总额为27846.1元。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可***已垫付款项309846.1元(282000元+27846.1元),***同时主张除上述费用外,还有15000元垫付款未包含在内,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从事钢结构拆卸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雇主***予以赔偿。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证人王某、于天龙的证言,***的施工行为具有危险性,***未提供充分的安全措施和条件,而***在明知自己行为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致伤,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综合考量双方的实际情况和过错程度,酌定***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的损失问题,***对一审认定的***垫付款项数额有异议,经本院调取海大医院的相关医疗凭证后审查认定,***在海大医院的治疗费共为344515.28元,其中***垫付的款项数额为309846.1元,一审酌定为3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主张其存在精神护理的损失,但***的伤情经鉴定已经确定了护理范围和期限,而专门针对精神护理的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实践中亦不存在精神护理的做法,故***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其他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01711.47元(344515.28元+145196.19元+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残疾赔偿金537866.4元(39549元/年×20年×68%)、误工费60027.8元(39549元/年÷365天×554天)、护理费34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583806.67元。
对于责任主体问题,龙港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提供了羊亭镇政府和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的招投标材料和拆除房屋协议书,可以证实龙港公司的原厂房被政府征收后,对于厂房的拆除事宜,由羊亭镇政府组织招标,最终由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中标,同时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由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拆除包括案涉钢结构在内的相关建筑,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龙港公司向***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中款项事由载明为“钢结构款”,在***和龙港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看,龙港公司和***之间系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主张其和龙港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龙港公司的人员曾经参与过相关事宜,无法证实***系受龙港公司的安排进行钢结构拆除工作,该主张亦与羊亭镇政府和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内容相悖,且***提供的劳务费单据亦未明确款项性质和范围,而从***提供的报价材料看,***向龙港公司销售钢材同时还负责钢材的运输,龙港公司基于买卖关系支付运输等相应的劳务费亦在情理之中,不构成合理怀疑。综合双方证据和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和龙港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现***的工人受伤,龙港公司对此并无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自述其与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适用过错原则认定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10%的责任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对于***的损失,除了自负30%之外,剩余1108664.67元(1583806.67元×70%)因由***予以赔偿,扣除已付款309846.1元,尚应赔偿798818.57元,盛世公司威海分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和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2民初551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8818.57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负担1041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各负担356.5元;鉴定费6515元,由***负担3865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各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负担5578元,***、青岛盛世普天科技有限公司威海鑫安分公司各负担19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景周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郎冰
书记员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