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

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特80号
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东18层B3区18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羊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蒲增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碧空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未给申请人寄送标准反诉状及证据,侵犯申请人的答辩权和知情权。案件立案后,仅有仲裁委的工作人员给申请人寄送一份未盖章的反申请书,该申请书经开庭对照,与正式文本有差异,且申请人未收到龙港公司提交的反申请证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2.仲裁委在认定龙港公司的维修工程量时,在申请人明确不认可的情况下,未告知双方对该争议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和告知双方是否申请鉴定,损害了双方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3.碧空公司对龙港公司反请求事项明确予以否认,对龙港公司突袭式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在有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仲裁委一次开庭就作出裁决,对碧空公司已经完成的维修事项、龙港公司同意分包等没有给碧空公司提供证据的机会,剥夺了碧空公司答辩、抗辩的权利。碧空公司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是基于龙港公司的要求而分包,仲裁委计算违约金错误。即使计算违约金,在碧空公司明确提出异议,且龙港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应当调减违约金。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2019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对工程结算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明确了工程价款,碧空公司除继续承担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消缺等义务、责任外,对逾期完工、逾期付款、转包等事项双方均没有追究。因此,龙港公司反请求涉及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均系伪造。特别是龙港公司主张碧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龙港公司另找他人维修而支付的费用的证据,明显系伪造。碧空公司已经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了有关维修,龙港公司主张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不得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裁决庭对证据真伪不辨,认定所谓的维修费用,违反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仲裁委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应予撤销。会议纪要明确龙港公司应支付碧空公司240万元工程款。碧空公司王总与龙港公司蒲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龙港公司同意先给碧空公司一套价值150万元的房产,应视为双方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及继续履行。仲裁委组织双方多次调解,2020年1月18日最后一次和解,首席仲裁员表示龙港公司同意支付130万元到150万元。在仲裁委明知龙港公司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毫无征兆地作出80万元的裁决,与双方协商的数额差距巨大,显然是枉法裁判或徇私舞弊。
龙港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1.仲裁委当庭送达反请求申请书,碧空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仲裁委没有侵犯碧空公司的答辩权。2.维修工程量是否需要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应该是碧空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出申请,而不需要仲裁委说明和告知。3.龙港公司提交证据后,碧空公司没有要求延期质证,也没有向仲裁委说明自己还有证据需要延期提交。实际上,合同金额480万元,碧空公司转包给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仅花费了1496183.69元,碧空公司转包获利3303816.33元,仲裁委裁决分包违约金580283元有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二、碧空公司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根据。首先会议纪要的题目就是“关于消缺及增减工程量的会议纪要”,主要解决的是消除缺陷和增减工程量的问题,逾期完工、逾期付款、转包等事项在该纪要中没有记录,仍依据原合同来处理。碧空公司认为会议纪要没约定逾期完工,逾期付款、转包等事项,所以龙港公司反请求申请的有关损失证据均系伪造,逻辑错误。龙港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找第三方维修之前已事先通知碧空公司有设备缺陷需要维修。碧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周建孝也证实31项缺陷当中有一些缺陷碧空公司没有维修。三、仲裁员在庭前庭后都进行过调解,最初龙港公司答应再支付碧空公司40万元,后来让步到60万元、80万元,再后来明确告知最多不能超过100万元,因碧空公司不同意才调解不成,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碧空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62030.18元及利息474478.38元,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龙港公司承担。
2020年9月30日,龙港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1.碧空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施工期间应承担的水、电费5万元;2.支付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龙港公司造成的税费损失53050.4元;3.支付因碧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龙港公司另行找人维修而支付的维修30万元;4.支付未按期、按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且正常投入运行应承担的违约金150万元(剩余违约金另行申请仲裁);5.支付违约转包工程违约金60万元、扣减转包工程款1665683.68元;6.碧空公司按税率9%开具剩余的安装发票,若不开具则赔偿相当于税款的损失203286.90元。以上合计3772020.98元。仲裁委庭前向碧空公司送达了请求事项与正本一致的反请求申请书。
2020年12月21日,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龙港公司当庭提交正式的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员当庭送达给碧空公司并询问是否需要另行给予答辩期,碧空公司回答不需要。故仲裁庭对本请求和反请求事项合并审理。仲裁调查过程中,碧空公司首先举证,龙港公司逐一质证。碧空公司举证结束后,仲裁员询问碧空公司是否有证据提交,碧空公司表示没有。双方举证质证均结束后,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是否还有补充,双方均回答没有。此后,碧空公司、龙港公司依次发表了仲裁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审中,碧空公司提交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显示5月19日一方称,欠款246万元,顶一套没有证的房子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拖着不付,其不同意。微信名为“蒲通”的另一方称,房子有证,压价是因为该维修而未维修。经质证,龙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碧空公司申请其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周建孝出庭作证,周建孝称,经双方协商,碧空公司对会议纪要约定的无偿维修,龙港公司按批次支付剩余工程款。随后碧空公司进行了大部分会议纪要约定的维修工作,龙港公司也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剩余的维修工作因不具备条件,暂时搁置,后期龙港公司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龙港公司认为周建孝系碧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应与碧空公司的陈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021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20)威仲字第0220号裁决,裁决:龙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碧空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030.18元及利息(以246203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碧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港公司支付水电费5万元、税费损失53050.4元、维修费3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671539元、分包工程违约金580283元。
另查明,碧空公司收到(2020)威仲字第0220号裁决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本院收到碧空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碧空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碧空公司主张录音发生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与仲裁员于立强之间,拟证实仲裁委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经质证,龙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录音中仲裁员称龙港公司同意给100万元,而不是碧空公司主张的130万元-14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录音显示的内容系仲裁员依法调解的过程,无法证明仲裁委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与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碧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应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关于应否支持工程转包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计算错误,以及工程是否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等问题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仲裁庭于庭前及庭审中两次向碧空公司送达了反请求申请书,碧空公司表示收到且不需要答辩期。仲裁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次进行了举证质证,在碧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且无事实补充的情形下,仲裁员结束法庭调查,并组织仲裁辩论及最后陈述,程序完整合法。碧空公司主张仲裁庭剥夺其答辩权、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碧空公司主张龙港公司的维修证据系伪造,主要依据为其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周建孝的证人证言及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支付150万元的工程款,就表示维修工作其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周建孝系碧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当庭陈述对会议纪要记载的要求维修的大部分内容进行了维修,剩余维修工作因不具备条件,暂时搁置,恰恰证明了碧空公司未完成全部的维修工作。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龙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仅从内容看,微信名为“蒲通”的人亦表示,有需要维修而未维修的内容,应扣减工程款。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对龙港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碧空公司主张龙港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碧空公司主张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碧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20)威仲字第0220号裁决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刘志敏
审 判 员  唐玉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淑娴
书 记 员  孙晓燕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民特80号
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东18层B3区18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羊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蒲增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龙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碧空公司称,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威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未给申请人寄送标准反诉状及证据,侵犯申请人的答辩权和知情权。案件立案后,仅有仲裁委的工作人员给申请人寄送一份未盖章的反申请书,该申请书经开庭对照,与正式文本有差异,且申请人未收到龙港公司提交的反申请证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2.仲裁委在认定龙港公司的维修工程量时,在申请人明确不认可的情况下,未告知双方对该争议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和告知双方是否申请鉴定,损害了双方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3.碧空公司对龙港公司反请求事项明确予以否认,对龙港公司突袭式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可。在有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仲裁委一次开庭就作出裁决,对碧空公司已经完成的维修事项、龙港公司同意分包等没有给碧空公司提供证据的机会,剥夺了碧空公司答辩、抗辩的权利。碧空公司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是基于龙港公司的要求而分包,仲裁委计算违约金错误。即使计算违约金,在碧空公司明确提出异议,且龙港公司没有提交有关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应当调减违约金。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2019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对工程结算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明确了工程价款,碧空公司除继续承担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消缺等义务、责任外,对逾期完工、逾期付款、转包等事项双方均没有追究。因此,龙港公司反请求涉及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均系伪造。特别是龙港公司主张碧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龙港公司另找他人维修而支付的费用的证据,明显系伪造。碧空公司已经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了有关维修,龙港公司主张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不得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裁决庭对证据真伪不辨,认定所谓的维修费用,违反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仲裁委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应予撤销。会议纪要明确龙港公司应支付碧空公司240万元工程款。碧空公司王总与龙港公司蒲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龙港公司同意先给碧空公司一套价值150万元的房产,应视为双方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及继续履行。仲裁委组织双方多次调解,2020年1月18日最后一次和解,首席仲裁员表示龙港公司同意支付130万元到150万元。在仲裁委明知龙港公司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毫无征兆地作出80万元的裁决,与双方协商的数额差距巨大,显然是枉法裁判或徇私舞弊。
龙港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合法。1.仲裁委当庭送达反请求申请书,碧空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仲裁委没有侵犯碧空公司的答辩权。2.维修工程量是否需要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应该是碧空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出申请,而不需要仲裁委说明和告知。3.龙港公司提交证据后,碧空公司没有要求延期质证,也没有向仲裁委说明自己还有证据需要延期提交。实际上,合同金额480万元,碧空公司转包给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仅花费了1496183.69元,碧空公司转包获利3303816.33元,仲裁委裁决分包违约金580283元有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二、碧空公司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根据。首先会议纪要的题目就是“关于消缺及增减工程量的会议纪要”,主要解决的是消除缺陷和增减工程量的问题,逾期完工、逾期付款、转包等事项在该纪要中没有记录,仍依据原合同来处理。碧空公司认为会议纪要没约定逾期完工,逾期付款、转包等事项,所以龙港公司反请求申请的有关损失证据均系伪造,逻辑错误。龙港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找第三方维修之前已事先通知碧空公司有设备缺陷需要维修。碧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周建孝也证实31项缺陷当中有一些缺陷碧空公司没有维修。三、仲裁员在庭前庭后都进行过调解,最初龙港公司答应再支付碧空公司40万元,后来让步到60万元、80万元,再后来明确告知最多不能超过100万元,因碧空公司不同意才调解不成,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碧空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62030.18元及利息474478.38元,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龙港公司承担。
2020年9月30日,龙港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请求:1.碧空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施工期间应承担的水、电费5万元;2.支付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龙港公司造成的税费损失53050.4元;3.支付因碧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龙港公司另行找人维修而支付的维修30万元;4.支付未按期、按质完成供货、安装调试且正常投入运行应承担的违约金150万元(剩余违约金另行申请仲裁);5.支付违约转包工程违约金60万元、扣减转包工程款1665683.68元;6.碧空公司按税率9%开具剩余的安装发票,若不开具则赔偿相当于税款的损失203286.90元。以上合计3772020.98元。仲裁委庭前向碧空公司送达了请求事项与正本一致的反请求申请书。
2020年12月21日,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龙港公司当庭提交正式的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员当庭送达给碧空公司并询问是否需要另行给予答辩期,碧空公司回答不需要。故仲裁庭对本请求和反请求事项合并审理。仲裁调查过程中,碧空公司首先举证,龙港公司逐一质证。碧空公司举证结束后,仲裁员询问碧空公司是否有证据提交,碧空公司表示没有。双方举证质证均结束后,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是否还有补充,双方均回答没有。此后,碧空公司、龙港公司依次发表了仲裁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审中,碧空公司提交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两张,显示5月19日一方称,欠款246万元,顶一套没有证的房子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拖着不付,其不同意。微信名为“蒲通”的另一方称,房子有证,压价是因为该维修而未维修。经质证,龙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碧空公司申请其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周建孝出庭作证,周建孝称,经双方协商,碧空公司对会议纪要约定的无偿维修,龙港公司按批次支付剩余工程款。随后碧空公司进行了大部分会议纪要约定的维修工作,龙港公司也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剩余的维修工作因不具备条件,暂时搁置,后期龙港公司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质证,龙港公司认为周建孝系碧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的内容应与碧空公司的陈述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021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2020)威仲字第0220号裁决,裁决:龙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碧空公司支付工程款2462030.18元及利息(以246203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碧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港公司支付水电费5万元、税费损失53050.4元、维修费3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671539元、分包工程违约金580283元。
另查明,碧空公司收到(2020)威仲字第0220号裁决的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本院收到碧空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碧空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材料。碧空公司主张录音发生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与仲裁员于立强之间,拟证实仲裁委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经质证,龙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录音中仲裁员称龙港公司同意给100万元,而不是碧空公司主张的130万元-14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录音显示的内容系仲裁员依法调解的过程,无法证明仲裁委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与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碧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应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首先,关于应否支持工程转包违约金,违约金是否计算错误,以及工程是否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等问题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仲裁庭于庭前及庭审中两次向碧空公司送达了反请求申请书,碧空公司表示收到且不需要答辩期。仲裁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次进行了举证质证,在碧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且无事实补充的情形下,仲裁员结束法庭调查,并组织仲裁辩论及最后陈述,程序完整合法。碧空公司主张仲裁庭剥夺其答辩权、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碧空公司主张龙港公司的维修证据系伪造,主要依据为其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周建孝的证人证言及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支付150万元的工程款,就表示维修工作其已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周建孝系碧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当庭陈述对会议纪要记载的要求维修的大部分内容进行了维修,剩余维修工作因不具备条件,暂时搁置,恰恰证明了碧空公司未完成全部的维修工作。关于微信聊天记录,龙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仅从内容看,微信名为“蒲通”的人亦表示,有需要维修而未维修的内容,应扣减工程款。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对龙港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碧空公司主张龙港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碧空公司主张仲裁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碧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2020)威仲字第0220号裁决书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碧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邓 锐
审 判 员  刘志敏
审 判 员  唐玉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淑娴
书 记 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