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3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曾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0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曾某某为李某某垫支的交通事故损失费618,700.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系灾毁恢复重建工程,不属于建设其他工程需占用公路的情形错误。某公司既没有办理占道施工许可手续,也没有在作业地点来车方向200米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保障措施。其无证占道施工,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具有重大过错。2.原划分责任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来划分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曾某某的损失由某公司、徐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某公司无证施工,占用公路4/5的路面,且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又一重要因素。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针对徐某某的上诉,曾某某辩称,1.曾某某在本案中是适格诉讼主体。曾某某系丰都X门市的负责人,X门市在2021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已经注销了。所以,个体工商户主体已经消失了,理应由其负责人曾某某承担了事故赔偿责任,是实际承受者。2.本案中,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实际施工中,即使取得安全部门许可,还得要注意加强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及现场安全指挥。3.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70%的责任。
现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曾某某不是适格原告。曾某某既不是直接受害方,能直接作为被侵权人主张受害责任赔偿,本案被侵权人是李某某,曾某某也不是接受劳务方,能依法向提供劳务方行使追偿权,本案的接受劳务方是丰都县X副食门市部(以下简称X门市)。2.原判认定徐某某未提醒李某某系安全带,造成损失扩大错误。徐某某提醒了李某某系安全带,提醒系安全带不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提醒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遵纪守法,是雇主的义务。3.原判认定徐某某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案涉交通事故是由多个原因组成的,不仅限于雇主管理责任、安全教育责任,建设方占道施工、占道乱堆放材料、在弯道占道施工未设现场指挥,伤者未系安全带、双方车行速度都快、徐某某所驾驶车辆车况不好等方面,但原判仅以徐某某负交通事故负全责,就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4.原判认定某公司没有过错不当。某公司未经授权占道施工、占道乱堆放材料、在弯道占道施工未设现场指挥,故某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5.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错误,曾某某不是接受劳务一方。6.原判资金占用损失错误。针对曾某某的上诉,徐某某辩称,1.涉案工程系灾毁工程,交通公司存在过错。事发点在施工现场,并未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现场指挥等原因,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责任划分错误,应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在该次事故是一般过错,应由X门市承担相应责任,再由X门市行使追偿权,并不是由曾某某行使追偿权。3.本次事故是多方面形成,不能证明提供劳务者徐某某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情形,徐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担责。4.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但适用了接受劳务方致害的法条,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
某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在案涉路段实施抢险项目并且设有警示标志,交通部门亦认定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系重复起诉,(2021)渝0230民初3509号判决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立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曾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侵权责任应由李某某来请求。
李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其为李某某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618,700.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8,700.6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65%从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某事务中心(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公司承建丰都县S205垫(江)武(隆)路K86+400等两处灾毁恢复重建公路工程。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即组织人力施工,施工段设有警示标志,有车辆正常行驶。
李某某、徐某某系X门市(个体经营者曾某某)雇请的业务员、驾驶员(从事写货、运送和卸货等工作)。2021年5月18日8时36分,徐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某某)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方向沿丰都县省道205线往丰都县社坛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丰都县省道205线86Km+420M(小地名虎威镇浑塘垭口路段)施工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及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载物品(鸡、鸭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意见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伤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李某某属一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21年6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李某某诉X门市、曾某某、孙某、***、徐某某、某事务中心、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X门市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78,781.25元(不含已付的25,176.23元)。后李某某、曾某某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曾某某已支付李某某618,700.66元(李某某放弃其余数额)。2023年10月19日,法院《结案通知书》载明:曾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4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渝0230执保125号执行裁定书。曾某某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曾某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1.曾某某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曾某某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其理由是自己已赔付给李某某618,700.66元的损失系徐某某、某公司造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虽判决由X门市赔偿李某某的损失,但曾某某属X门市实际的经营者,在执行程序中也只能执行曾某某,即曾某某已实际支付了李某某的损失,故曾某某作为原告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2.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徐某某系X门市实际经营者曾某某的雇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重大过失,但雇员徐某某不按操作规范,不提醒李某某系安全带,造成损失扩大,致雇主曾某某负教育管理之责而赔付李某某618,700.66元,曾某某对徐某某有追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徐某某是在为雇主曾某某谋取利益,确认雇主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雇员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185,610.20元(618,700.66元×30%)。曾某某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公司系“灾毁恢复重建”公路的承包方,发包方系某事务中心,该工程灾毁恢复重建不属于建设其他工程需占用公路的情形,是否办理占道行政许可系发包方某事务中心之责。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某公司存在过错,从曾某某举示的光盘经回放,还原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且有车辆正常行驶。故某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曾某某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某某付给李某某的损失185,610.2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85,61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曾某某赔付李某某损失之次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7元,减半收取4,99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013.50,由曾某某负担4,209.50元,徐某某负担1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曾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信息,拟证明X门市于2023年注销。
徐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X门市2023年3月16日注销。
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注销时间,2021年注销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X门市于201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者曾某某,2023年3月16日注销。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李某某未系安全带是否与徐某某未提醒有关,徐某某、曾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徐某某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关于曾某某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债权债务和财产归属均由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承担,不存在个体工商户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也不存在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分离和补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虽判决由X门市赔偿李某某的损失,但曾某某属X门市实际的经营者,债权债务均由曾某某承担,且曾某某已实际支付了李某某的损失,现X门市已依法注销,曾某某作为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路段灾毁恢复重建工程—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获得丰都县交通管理局的交通行政许可。某公司在案涉路段承担灾毁恢复重建公路工程时,在施工现场前方设有警示标志,且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某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不当等应当履行的义务,确认某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故一审认定某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某未系安全带是否与徐某某未提醒有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徐某某作为驾驶员,肩负着保护乘坐人员的职责,当车辆遭遇事故或紧急制动时,未系安全带的乘坐人员会因惯性力会造成乘坐人员重伤或死亡,李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坐人员徐某某系好安全带,徐某某案发当天未系安全带与徐某某未提醒李某某系安全带有一定的关联性。
关于徐某某、曾某某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案涉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工作具有独立性,是否谨慎驾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完全不受接受劳务方干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虽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可以作为认定徐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依据。故徐某某在驾驶车辆期间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重大过失,给曾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曾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享受其权利时,亦承担相应的风险。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某某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曾某某赔偿李某某,因徐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曾某某的代偿行为导致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8.56元,由曾某某负担7,796.36元、徐某某负担4,0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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