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丰都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278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618700.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8700.66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65%从202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均系***(个体户)雇请的员工,具体从事全县范围内的副食批发送货业务。2021年5月18日,***乘坐***驾驶的渝xx**号小型面包车,在虎威镇浑塘垭口路段与相对方由***驾驶的渝xx**小车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丰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22年9月7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判决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78781.25元。***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支付***618700.66元,***放弃其余数额。2023年10月19日,法院《结案通知书》载明:***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综上,***的损失是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从交通事故的现场及相关资料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是由于某公司违规占道施工造成的。***的损失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案件事实属实,但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是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自愿代门市部支付赔偿款,但不能向***主张支付的赔偿款;***不是***赔偿款的义务人,不需要***为***垫支,即使***垫支也是为门市部,也应向门市部主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受害者,也不是侵权责,无权主张侵权责任;本案系多因一果,应按损失的责任划分,如雇主管理的责任、安全教育责任、城建方的占道责任、无人员指挥交通责任,***未系安全带造成扩大损失责任,***作为提供劳务方,需有故意或者特别重大过错才承担相关责任;***的责任比较大,原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于劳务者的保障,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大部分责任。在侵权责任中,应将雇主承担的责任划归雇主,侵权案中应填平,本案有案外人交强险及水滴筹的赔付,***只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不对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一般过错,在提供劳务时不应由***承担任何赔偿。 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临时抢修小项目,在施工时道路设有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通过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均能反映设有警示牌,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某公司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重复起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在(2021)渝0230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有警示标志,在该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三中法院判决某公司也不承担责任,由***承担责任,所以一、二审判决某公司不担责是正确的。对于原告的主体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5月6日,丰都县某事务中心(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某公司承建丰都县S205垫(江)武(隆)路K86+400等两处灾毁恢复重建公路工程。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即组织人力施工,施工段设有警示标志,有车辆正常行驶。 ***、***系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个体经营者***)雇请的业务员、驾驶员(从事写货、运送和卸货等工作)。2021年5月18日8时36分,***驾驶渝xx**号小型面包车(载***)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方向沿丰都县省道205线往丰都县社坛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丰都县省道205线86Km+420M(小地名虎威镇浑塘垭口路段)施工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后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及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载物品(鸡、鸭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3日,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意见为:***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经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21年6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丰都县某事务中心、重庆市丰都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78781.25元(不含已付的25176.23元)。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支付***618700.66元(***放弃其余数额)。2023年10月19日,法院《结案通知书》载明:***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2024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4)渝0230执保125号执行裁定书。***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微信截图,执行裁定书,合同协议书,事故现场图,视频光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1.***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1.***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其理由是自己已赔付给***618700.66元的损失系二被告造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虽判决由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赔偿***的损失,但***属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实际的经营者,在执行程序中也只能执行***,即***已实际支付了***的损失,故***作为原告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2.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系丰都县某副食门市部实际经营者***的雇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重大过失,但雇员***不按操作规范,不提醒***系安全带,造成损失扩大,致雇主***负教育管理之责而赔付***618700.66元,***对***有追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考虑***是在为雇主***谋取利益,确认雇主***承担70%的责任,雇员***承担30%的责任,即185610.20元(618700.66元×30%)。***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系“灾毁恢复重建”公路的承包方,发包方系丰都县某事务中心,该工程灾毁恢复重建不属于建设其他工程需占用公路的情形,是否办理占道行政许可系发包方丰都县某事务中心之责。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某公司存在过错,从原告***举示的光盘经回放,还原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且有车辆正常行驶。故某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给第三人***的损失185610.20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8561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赔付***损失之次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7元,减半收取499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6013.50,由原告***负担4209.50元,被告***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