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登封郑燃燃气有限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5民初247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颖河路与嵩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58368300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1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372152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登封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公司)、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塑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五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燃气公司在登封市××镇大坪车站附近有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承诺原告每天工钱160元,之后便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工人开始施工。2017年7月28日,原告在大坪车站附近卸天然气管道时从装载天然气管道的车上掉落,随即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便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燃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燃气公司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购买PE管材料,合同约定由胜邦塑胶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装卸费用。胜邦塑胶公司委托燃气公司为其寻找卸货人员,燃气公司又委托合作伙伴五建集团公司履行,其费用仍由胜邦塑胶公司支付。因此胜邦塑胶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燃气公司在定作、指示、选任上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卸货队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卸货专业技能和安全注意事项,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近6万元的医疗费用,已尽到合理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燃气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我公司进场施工前一个月,卸车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2017年8月20日新密市人民医院345元和2018年8月20日新密市骨科医院200元医疗费票据,因均无病人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务工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在登封市居住工作,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后期颅骨修补费用6-8万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被告燃气公司与被告五建集团公司签订一份2017-2019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五建集团公司承包了被告燃气公司的燃气工程。2016年被告燃气公司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签订一份有效期为2年(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18日)的PE管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邦塑胶公司将产品送至燃气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价格包括运费、装卸费(含交货地点的装卸费)等费用。胜邦塑胶公司每次送货时,均委托燃气公司寻找装卸人员为其卸货,卸货费用亦转交燃气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平时常与***、***跟随***为人卸货,曾应燃气公司的联系为胜邦塑胶公司卸过货,卸货费四人平分。2017年7月28日,被告胜邦塑胶公司按照燃气公司的指定往被告五建集团公司所承包工程工地上运送PE管材料,燃气公司按惯例联系***后并将其联系方式告知了胜邦塑胶公司的送货司机。送货司机与***联系确定了卸货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原告与***、***到工地上卸货。卸货刚开始,原告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另外联系***将货卸完,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将500元卸车费以微信方式转给了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付给了***。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疗费用180545.95元,被告燃气公司支付58999.99元,被告胜邦塑胶公司支付4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后期颅骨修复费用约6-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燃气公司与胜邦塑胶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胜邦塑胶公司负责送货并承担卸货费用。在送货过程中,胜邦塑胶公司委托燃气公司为其联系卸货人,卸货后胜邦塑胶公司将卸货费用付给燃气公司转交卸货人。据此,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存在无偿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摔伤,二者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直接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工提供单纯的劳动以满足雇主的需要。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则以其特有的专业技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几名卸货人员系临时召集的既不具有专业技能,也没有专业设备的普通劳动者,提供的也仅是简单的卸货劳务,一般人仅凭体力即可完成。二者之间并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等条件的劳动成果。因此,原告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之间形成的这种临时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较高的货车上卸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燃气公司受托联系原告等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其对工作现场安全疏于监督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卸货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卸货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从车上跌落摔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到被告胜邦塑胶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无偿委托代理关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燃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胜邦塑胶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五建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8054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30);3、营养费1185元(79×15);4、护理费,××例及出院证上虽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根据原告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入院时神志浅昏迷,头颅无畸形,无恶心、呕吐,无大小便失禁,无肢体活动障碍,故住院期间无需2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每天为100.95元,计11003.55元[(79+30)×100.95];5、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785元计算,每天为100.78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GA/T1193-2014》,误工期本院酌定为180日,误工费计18140.40元(180×100.78);6、残疾赔偿金118227.44元(29556.86×20×0.2,原告请求数额);7、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3.58元(其母亲生活费为9211.52×5×0.2÷2=4605.76元,其次子生活费为19422.27×8×0.2÷2=15537.82元);8、鉴定费2292元;9、交通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40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燃气公司应赔偿原告72801.58元(354007.92×0.2+200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58999.99元后,被告燃气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3801.59元。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应赔偿原告182003.96元(354007.92×0.5+5000),扣除其已支付原告42000元后,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40003.9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郑燃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801.59元; 二、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003.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登封郑燃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