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苹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苹、被上诉人胜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厂、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判令胜邦公司、***共同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18,973.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雇佣***用其四轮拖拉机到盘锦市双台子区高家殡仪馆附近天然气公司拉燃气塑胶管,到拉货地点后,车上的管材没有卸车,该批管材是由***驾驶自己的货车为胜邦公司给天然气公司运送管材。当时货车装的管材超高,围挡不够安全,仅用几根小木板做防护,存在滑落危险。***自述称管材由山东的厂家负责装车,厂家在装货时没有做好安全检查工作,未尽到应尽义务。吊车与捆绑人员是听从盘锦国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材料员与***指挥,由于指挥人员指挥不当,货车挡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管材脱落,且管材脱落期间吊车并没有作业,挂钩已经摘掉。管材脱落伤人后,管材并未卸货,而是拉回国华公司,也可以证明卸货不归上诉人管,***在一审庭审中曾自述每次卸货均拉到国华公司,并非由上诉人负责,国华公司也可以证明采购管材卸货不归施工单位负责。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卸货应由胜邦公司负责。因货车没有做好安全防护,砸伤***,***应当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雇佣***给自己拉管材与大货车卸货是两个工作,应区分看待。***给上诉人拉管材的费用的确是工程款另行支付,但吊车和卸管材纯属帮工行为,受益人是胜邦公司,胜邦公司也没有明确拒绝他人为其卸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胜邦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胜邦公司辩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受**苹雇佣,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苹行驶追偿权对象错误,胜邦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胜邦公司并非造成***受伤的第三人,**苹最多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应是货主。3、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苹没有关系,虽然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约定产品单价包含装卸费,但该合同与**苹不具有相对性,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胜邦公司并未负责卸货。胜邦公司也从未联系**苹卸货,未与**苹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苹称***系义务帮工,帮助我方卸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国华公司安排***卸车,如存在帮工关系,也是**苹与国华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事故是吊车导致,第三人应当是吊车司机或者吊车车主。
***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只负责运输,是吊车原因导致事故发生。
**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邦公司、***给付**苹对遭受人身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18,97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签订《PE管材产品年度购销合同》,约定胜邦公司向国华公司销售天然气管材,产品单价为胜邦公司将产品运至国华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的交货价格,包括运费、装卸费(含交货地点的卸货)……,产品在签收前发生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胜邦公司承担。后胜邦公司委托山东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配货运输。***系货运司机,其通过网络接受了山东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此次货物运输工作。**苹系国华公司发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人。2015年11月26日,**苹接到国华公司关于领取管材的通知,即雇佣运输工***到国华公司取货。***将装满管材的车停至国华公司门前,吊车以及捆绑人员进行现场卸货作业时,由于吊带短无法固定,**苹指示***往装满塑料管的车上送吊带。***送完吊带尚未及离开,即被车上散落的管材砸伤。庭审中,*****是现场吊车司机及捆绑人员操作失误,吊钩放置不当砸坏了货车右侧档杆,致使管材脱落砸伤***。**苹**货车的四根木质档杆是自然折断的,不是吊车打折的。同时,**苹自认其与国华公司有天然气管材安装工程合作关系,吊车及车上捆绑人员均系其找来干活的,报酬由其支付,最终费用包含在国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里。另查明,***事发后即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腘动脉损伤,左髌骨骨折,骶骨骨折,尿道损伤,左拇指皮肤裂伤。2016年4月2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雇主**苹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要求**苹承担雇主责任。2017年6月15日,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判决**苹赔偿***经济损失103,373.78元。**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9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1民终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苹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苹认为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在签收前发生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胜邦公司承担,但该款约定分属于合同中的交货方式、地点及期限条款,约定的全部内容是“乙方(胜邦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应做好保护措施,产品在甲方(国华公司)签收前发生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上下文内容以及一般交易习惯,该条款约定基本立足于产品的运输风险,而不应扩大理解为产品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管材本身不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而运输以及卸货过程中因行为人行为不当而致使产品管理失控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具体环节的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的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产品单价包含装卸费用,但实践过程中,胜邦公司并未实际负责卸货工作,进行卸货作业的吊车以及吊带捆绑人员均非胜邦公司雇佣,而是**苹自主选择并自行支付报酬,且国华公司已将该笔费用计入**苹的工程款中,并不再另行支付,即吊车及吊带捆绑人员均系**苹雇佣,本案卸货工作属于**苹承包工程业务范围。因卸货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卸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吊车、捆绑人员与***的共同雇主**苹承担。**苹称车厢挡板自然折断导致管材脱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苹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一份,由国华公司提供,证明此次卸货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款内,卸货不是**苹的义务。胜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属单位证言,应由单位负责人及证据制作人签字,该证据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且“具体卸货人在合同第一条款中已明确表明”表述有误,该合同第一条只是表明了管材的单价包含装卸费,并未规定具体的卸货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实际改变了该约定,我方公司从未负责过管材卸车,该工作一直由国华公司承担,我公司在现场没有工作人员,根据一审庭审***答辩我方认为事故是由吊车所致。***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此事故是吊车问题导致管材脱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国华公司单方出具,其中“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经本院将一审中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确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情况说明中关于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合同相对方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权利义务的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根据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仅凭国华公司单方书证确认卸货义务主体,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2、**苹申请证人佟月出庭作证,证明佟月在事故发生时在货车车顶,当时吊车已将管材吊起,但是管材发生倾斜,指挥放下管材,更换吊带时,货车上的支撑挡板的木方折了,导致管材滚落将送吊带的人砸伤。**苹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胜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旁听过本案一审庭审审理,且证人受**苹所雇,与**苹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同时,该证人证言证明了***受伤时吊装作业已经开始,我公司在现场没有工作人员,没有要求**苹卸车。***质证认为:我当时没有指挥,是另外一人与**苹一起指挥,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吊车作业时,管材发生滚落,造成***受伤,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吊车、货车上的卸货人员佟月及运送管材司机***均由**苹雇佣。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苹在一审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结合当事人**、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装有管材的货车在管材送到目的地后至卸货前均未出现挡板断裂或者管材脱落等现象。在**苹雇佣吊车及卸货人员对管材进行卸货时,由于吊车吊带或现场指挥等因素导致了管材倾斜,在管材重新放回货车时,发生了挡板断裂,将***砸伤,在此期间,无论是吊车操作人员、货车上卸货人员还是货车下的***,均受**苹所雇佣,不存在管材滚落系由第三人因素所导致,故**苹作为雇主在向***赔偿损失后,以“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由***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苹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行为系帮工行为,胜邦公司、***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帮工行为一般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苹自述其雇佣吊车去国华公司处取管材,并根据国华公司的指示从***驾驶的货车上吊卸管材。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装卸管材的工作本身就应包括用吊车将管材从一个位置移动到另一个位置,该行为的受益人即为**苹本人,且**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吊卸的管材系为胜邦公司或国华公司所用,不能证明被帮工人为胜邦公司或国华公司,故**苹主张吊卸管材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苹提供的国华公司情况说明及购销合同,仅能证明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的约定,该合同条款约束的是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依据。
综上所述,**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