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与嵩阳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583683008(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372152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登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塑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胜邦塑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暂定,待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加),现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在大坪车站附近卸天然气管道时从装载天然气管道的车上掉落,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对二次手术费做鉴定,但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做完,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如上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在大坪车站附近卸天然气管道时从装载天然气管道的车上掉落,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以前的各项费用经本院的(2018)豫0185民初2478号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完毕,但原、被告就二次手术费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做完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误工期60日。
再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30.74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的(2018)豫0185民初2478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燃气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胜邦塑胶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2,700.01元;2、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15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08.28元×(15天+15天)=3,248.4元;5、误工费112.30元×(15天+60天)=8,422.5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600元+252元=852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病历复印费47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219.91元。被告燃气公司应赔偿原告77,219.91元×20%=15,443.98元,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应赔偿原告77,219.91元×50%=38,609.9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43.98元;
二、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609.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登封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