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苹与某某、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02民初821号 原告:**苹(常用名谢影),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区。 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厂,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诉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对遭受人身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18973.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受雇于原告到***区高家宾馆附近的天然气公司拉燃气塑料管。当时由于被告***从被告胜邦公司给盘锦天然气公司在卸塑料管材的过程中,塑料管材从被告的车上滚落下来,将原告雇员***砸伤住院治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原告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以雇主身份向***赔偿118973.78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向造成***人身伤害的第三人***及胜邦公司主张依法共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不是本案的受害人,无权代替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2015年11月26日,***被天然气管材砸伤,是因为当时作业的吊车及捆绑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当时吊车卸载天然气管材,需要12长的管材两头固定后才能起吊,吊车挂好一头的固定点后起吊要挂另一头固定点,发现另一头固定点吊带短,挂不上。***上车送完吊带后,下车还没厉害,吊车没有摆正位置就放开了吊钩,导致天然气管材砸坏了货车侧面的档杆。管材从车上脱落,致使***首航。当时整个过程答辩人是在车下看到的,没有操作货车;3、当时各方都认为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天然气公司给答辩人签收了货物回执单,答辩人才离开现场。否则答辩人的货车承包了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不会不报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邦公司辩称,在涉案事故中,受害人***系受雇于原告**苹,在卸货作业现场受伤。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被高***答辩状中的描述,在卸货过程中,因天然气管材从车上滚落致***被砸伤。案件中天然气管材滚落只能有两种原因:一是拉天然气管材车辆的档杆不符合质量要求,损坏后管材滚落致受害人受伤;另一种原因是卸货作业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如果是第一种原因造成,明显与胜邦公司无关;如果是第二种原因造成,也与胜邦公司无关。胜邦公司与受害人及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胜邦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胜邦公司与盘锦国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签订《PE管材产品年度购销合同》,约定胜邦公司向国华公司销售天然气管材,产品单价为胜邦公司将产品运至国华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的交货价格,包括运费、装卸费(含交货地点的卸货)……,产品在签收前发生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胜邦公司承担。后胜邦公司委托山东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配货运输。本案被告***系货运司机,其通过网络接受了山东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此次货物运输工作。原告**苹系国华公司发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人。 2015年11月26日,**苹接到国华公司关于领取管材的通知,即雇佣运输工***到国华公司取货。***将装满管材的车停至国华公司门前,吊车以及捆绑人员进行现场卸货作业时,由于吊带短无法固定,**苹指示***往装满塑料管的车上送吊带。***送完吊带尚未及离开,即被车上散落的管材砸伤。庭审中,*****是现场吊车司机及捆绑人员操作失误,吊钩放置不当砸坏了货车右侧档杆,致使管材脱落砸伤***。**苹**货车的四根木质档杆是自然折断的,不是吊车打折的。同时,**苹自认其与国华公司有天然气管材安装工程合作关系,吊车及车上捆绑人员均系其找来干活的,报酬由其支付,最终费用包含在国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里。 另查明,***事发后即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腘动脉损伤,左髌骨骨折,骶骨骨折,尿道损伤,左拇指皮肤裂伤。 2016年4月22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雇主**苹诉至本院,要求**苹承担雇主责任。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辽11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苹赔偿***经济损失103373.78元。**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9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1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苹的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2页(5张)、管材购销合同、***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1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苹认为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在签收前发生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胜邦公司承担,但该款约定分属于合同中的交货方式、地点及期限条款,约定的全部内容是“乙方(胜邦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应做好保护措施,产品在甲方(国华公司)签收前发生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上下文内容以及一般交易习惯,该条款约定基本立足于产品的运输风险,而不应扩大理解为产品可能对他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风险。管材本身不会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而运输以及卸货过程中因行为人行为不当而致使产品管理失控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具体环节的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是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胜邦公司与国华公司的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产品单价包含装卸费用,但实践过程中,胜邦公司并未实际负责卸货工作,进行卸货作业的吊车以及吊带捆绑人员均非胜邦公司雇佣,而是原告**苹自主选择并自行支付报酬,且国华公司已将该笔费用计入**苹的工程款中,并不再另行支付,即吊车及吊带捆绑人员均系**苹雇佣,本案卸货工作属于**苹承包工程业务范围。因卸货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卸货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吊车、捆绑人员与***的共同雇主**苹承担。原告称车厢挡板自然折断导致管材脱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