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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2716号
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綦公路以北,西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9685837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邦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NQGP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五路1号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3372152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7122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与被告山东胜邦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管道公司)、山东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邦塑胶公司)、第三人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锰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邦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胜邦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锌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款项7157104元及自2017年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屋顶租用合同》,约定原告租用第三人2号车间42000平米房屋用于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及建设投资均完全由原告出资,项目的所有权归原告,第三人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项目并网发电的起始日为项目建成正式投运的日期。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国网东营供电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光伏电站并入国网东营供电公司电网运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胜邦管道公司于2017年1月在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变更了用电手续,原告所供电开始由被告胜邦管道公司使用,但被告胜邦管道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0年9月,被告胜邦管道公司用电量合计8946380度,欠付原告电费7157104元。根据工商登记查明,被告胜邦管道公司为被告胜邦塑胶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胜邦塑胶公司应为胜邦管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胜邦管道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胜邦管道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大海公司无供电合同关系,原告大海公司所述胜邦管道公司实际用电没有事实依据。胜邦管道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供用电合同,胜邦管道公司也没有使用原告大海公司供电的意思表示。事实上,胜邦管道公司承租东营区东五路1号厂房后,每月已经按期、足额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供电公司也已***管道公司出具缴费发票。如原告大海公司实际发电,但其发电电费已经由供电公司代为收取,被告无需再次缴费。二、原告大海公司要求胜邦管道公司支付电费金额7157104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告大海公司按照0.8元/度计算电价没有依据。另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七十九条之规定,供电企业完成用电计量装置新装后应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并请用户在工作凭证上签章,供电企业应当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等。但至***管道公司从未见过用电计量装置,也未核对过其电量计量是否准确,原告大海公司所称供电的数量是否准确、用电计量装置运行是否正常,胜邦管道公司均无从获得。故原告大海公司主***管道公司向其支付7157104元电费不能成立。三、胜邦管道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大海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电费利息损失。胜邦管道公司对原告大海公司供电设备是否运行、是否供电均不知情,且原告大海公司多年来从未***管道公司主张过电费,故原告大海公司主张的电费利息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四、胜邦管道公司为独立经营的企业,也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独立组织和运行,不存在股东滥用权利、人格混同情形。原告大海公司主张的与胜邦塑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五、原告大海公司多年来从未***管道公司主张过电费,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六、原告大海公司占用胜邦管道公司承租的厂房屋顶,应当***管道公司支付屋顶使用费。综上,原告大海公司各项诉请证据不足,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胜邦塑胶公司辩称,同意胜邦管道公司答辩意见,胜邦塑胶公司为胜邦管道公司股东,两公司独立运营,不存在人格混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锌锰公司述称,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原告大海公司与第三人锌锰公司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屋顶租用合同》,约定锌锰公司将2号车间42000平米房屋出租给大海公司使用,合同期限25年,自2013年2月2日至2037年2月1日;项目为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大海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完成电站设计、施工,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维护,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享部分上网电量所获得的收益;锌锰公司有偿提供建筑物屋顶作为项目建设场地,定期收取大海公司支付的租金。
2014年3月5日,大海公司与案外人国网东营供电公司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约定大海公司在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并将经营管理总装机容量为3兆瓦(MW)的光伏电站,并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该电站并入国网东营供电公司运行。
2017年1月11日,锌锰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签订《用电客户信息变更申请》,根据双方协议,自2017年1月11日起,原用电客户(锌锰公司)将与供电公司合同账户的变压器(电表)共1只,容量共2800kVA过户给新用电客户(胜邦管道公司),过户后由新用电客户承接相应的用电权利和义务。2017年1月12日,胜邦管道公司与国网东营供电公司签订《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
原告提交由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系统截图1载明,发电客户编号0722780916,用户名称:山东胜邦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供电电压交流10kv,用电类别大工业用电。原告提交由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系统截图2载明,用户名称:山东胜邦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原用户名称: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由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发电客户名称为大海公司,发电客户编号为0722780916,载明2017年度发电量减去上网电量的余量为2452990千瓦时,2018年度发电量减去上网电量的余量为2528570千瓦时,2019年度发电量减去上网电量的为2368990千瓦时,2020年度发电量减去上网电量为1595830千瓦时,共计8946380千瓦时。该《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上网电价为0.394900元/千瓦时,自2020年10月后无上网电量、无发电量。
原告提交由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东营市销售电价表》及《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载明,大工业用电,电压等级1-10千伏,电度电价0.6474元/千瓦时、0.62060.6474元/千瓦时不等,基本电价38元/千瓦·月(最大需量)、28元/千伏安·月(变压器容量),同时电价标准分尖峰时段、峰时段、平时段、谷时段等,时间段不一电价不一,尖峰时段电价按基础电价上浮70%,**、低谷时段电价按基础电价上下浮动50%,平段执行基础电价。
本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大海公司与第三人锌锰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屋顶租用合同》、锌锰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签订的《用电客户信息变更申请》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胜邦管道公司是否使用原告大海公司发的电的问题。大海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锌锰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签订的《用电客户信息变更申请》、胜邦管道公司与国网东营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事项变更确认书》、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胜邦管道实际使用大海公司所发的电。胜邦管道公司主张其已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并提交了电费发票,但其向供电公司缴纳的系其使用供电公司电力的电费,并非使用大海公司光伏电力的电费,两者并不矛盾,大海公司与供电公司系独立的供电主体,分别收取各自电费,并无不当。
关于胜邦管道公司使用大海公司所发电的电量问题。根据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关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716号取证反馈》及所附系统截图1、系统截图2,可证实胜邦管道公司系大海公司所发电的关联用户。根据原告陈述其所发电直接给用户使用,对于剩余电力上网上传至国家电网网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除国家电网及胜邦管道公司之外还存在其他电力用户,故结合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其载明的发电量减去上网电量即为胜邦管道公司的用电量。根据《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记录,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发电量减去上网电量共计8946380千瓦时,而2017年1月11日锌锰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签订《用电客户信息变更申请》,根据双方协议自2017年1月11日起,原用电客户(锌锰公司)将与供电公司合同账户的变压器(电表)共1只容量共2800kVA过户给新用电客户(胜邦管道公司),故该8946380千瓦时即为胜邦管道公司的用电量。
关于涉案用电电价问题。原告主张涉案用电为电网销售电价中的大工业用电性质并按0.8元/千瓦时计算电价,理由为根据2017年至2020年度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加权平均后得出该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系电网销售电价中的大工业用电,而本案中《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屋顶租用合同》、《并网调度协议》中均载明涉案电的性质系光伏发电,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采用大工业用电的合同依据。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相关电价表为销售价格,根据《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故销售电价表的电价系电网经营企业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的价格,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作为发电人的大海公司的价格。(二)根据《东营市销售电价表》及《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内容来看,其载明的电度电价不一均未到0.8元/千瓦;电价标准分尖峰时段、峰时段、平时段、谷时段等,时间段不一也电价不一、比例不一。原告主张系加权平均得出的数额,但无法得出被告胜邦管道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使用电期间使用电量的用电时段、准确的电度电价。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三)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大海公司电站性质为“自发自用,余量上网”分布式光伏发电,即大海公司所发电量先直接由胜邦管道公司使用,剩余电量被国网东营供电公司购买。由此可见,胜邦管道公司与国网东营供电公司均为大海公司所发光伏电的购电方,购电地位相同。在大海公司与胜邦管道公司之间无明确的书面供用电合同约定电价的情况下,参照国网东营供电公司购买电价计算较为公平、合理。2、《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3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自用电量免收随电价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以及系统备用容量和其他相关并网服务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胜邦管道公司自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电量不需支付各类基金和附加费、系统备用容量、并网服务费,又因原告认可所发电力是直接给用户使用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故胜邦管道公司自用部分的光伏电量价格应参照国网东营供电公司购买的电价,即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中的“上网电价0.3949元/千瓦时”。综上,胜邦管道公司应支付大海公司电费为0.3949元/千瓦时×8946380千瓦时=3532925.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大海公司与被告胜邦管道公司无供电合同约定电费支付的金额、方式,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出具的系统截图2载明电费通知方式短信,原告未提交以短信方式催缴电费的证据,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与被告就欠费金额、付款日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胜邦管道公司未支付相应电费并不是在其已认可应交电费的前提下拒绝赔偿或怠于赔偿,因此该未付费行为不属于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支持以3532925.46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胜邦塑胶公司为胜邦管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条件的建议及答复》中明确指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胜邦管道公司、胜邦塑胶公司提交了两公司连续、完整的审计报告,载明了两公司各自的财务报表、账簿,可证实两公司财务独立,胜邦管道公司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的规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并不等于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胜邦塑胶公司、胜邦管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故综上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包含本案原告大海公司在内的二十八家公司的破产重整。故截止本案起诉,大海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本案中胜邦管道公司提出要求大海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支付屋顶费用的反诉,后撤回该反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胜邦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费3532925.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3292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0元,减半收取计30950元,由原告山东大海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72元,被告山东胜邦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