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5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奥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项,改判金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鸿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错误,金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春金某名著项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鸿某建筑公司需向金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金某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尾款。然而,鸿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金某公司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导致工程验收程序未能完整履行。二、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早于起诉日:若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根据移交协议签署时间2024年4月28日,金某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5月中旬)支付尾款。即便从该时间点起算逾期利息,也远早于一审判决认定的2025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刻意忽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金某公司撤回上诉理由中第二项。
鸿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我方已经按照金某公司要求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此后双方又依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和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计算时间,判令金某公司支付我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误,应予支持。
鸿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立即支付鸿某建筑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85924.38元,并以685924.3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金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28日,金某公司(甲方)与长春市自来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鸿某建筑公司曾用名)(乙方)签订《长春金某名著项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份)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组织长春市水务集团进行验收,确保甲方与水务集团签订移交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使用单位认可后,乙方向甲方及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尾款。《工程结算协议书》记载鸿某建筑和金某于2022年12月27日完成该工程合同结算,最终确认结算造价为5514430.02元,应付结算尾款685924.38元。该协议书加盖双方公章确认。鸿某建筑提供《金某名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协议书》一份,2024年4月28日,金某(甲方)和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其建设的金某名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乙方进行管理,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四份。协议书有金某公司和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手写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鸿某建筑公司和金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已于2022年12月27日完成该工程合同结算,鸿某建筑公司提供的《金某名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协议书》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金某公司虽辩称鸿某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且鸿某建筑公司并未向其提供《金某名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协议书》,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但《金某名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协议书》有金某公司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其知悉,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并验收投入使用,金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鸿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85924.38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5924.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金某公司与鸿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应为2021年5月27日。合同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作为预付款。2.中途进度款:①一次性施工完毕结算单项工程款的90%②外网施工完毕结算单项工程款的90%……⑩消防施工完毕结算单项工程款的90%。3.尾款:泵房供水水泵具备送水能力结算全部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即总款的10%。”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第二十一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份)及竣工验收报告,乙方组织长春市水务集团进行验收,确保甲方与水务集团签订移交协议。第二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使用单位认可后,乙方向甲方及使用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第二十三条验收合格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尾款。”庭审中,金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状中所称“工程验收程序未能完整履行”是指鸿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与鸿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长春市二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形成《金某名著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协议书》,金某公司应依据上述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最迟于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鸿某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685924.38元。鸿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系对己方权利的处置,且晚于应付款日期,一审据此判令金某公司自2025年4月1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某公司抗辩不应付款的理由为:鸿某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一节。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及支付价款系施工方与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现鸿某建筑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金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价款需以双方义务存在对价关系为前提。结合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约定,不足以认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报告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此项义务应视为附随义务,现金某公司自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再主张以此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春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