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溧阳市天目湖龙鑫农业生态园申请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民特154号
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农业生态园,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平桥村黄金桥40号。
投资人:黎筱。
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祯禧,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苗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美蓉,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农业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与被申请人南京科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生态园委托代理人高建川和徐祯禧、被申请人科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生态园请求: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359号裁决(以下简称035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科沃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科沃公司刻意隐藏了2017年6月15日向**生态园发送的邮件,该邮件内容表明至2017年6月15日双方仍未进行竣工验收。科沃公司以《硬件设备验收单》、《培训记录表》意图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硬件设备验收曲解为整体工程验收。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硬件设备验收单》、《培训记录表》是当时与**生态园协商,为了科沃公司申报其他项目立项,以及为了**生态园能尽快完成项目验收而签署置办,内容与事实不符。科沃公司出示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生态园在常州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公证书截屏,常州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接受,仲裁程序违法。
为证明其主张,**生态园提交常州市天宁公证处(2019)常天证经内字第85号公证书,拟证明科沃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程序违法。
科沃公司辩称,一、不存在刻意隐瞒证据的情形,**生态园掌握该份证据。二、0359号裁决书显示,**生态园在仲裁过程中对于《硬件设备验收单》和《培训记录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生态园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生态园的申请。
科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生态园提交常州市天宁公证处(2019)常天证经内字第85号公证书,科沃公司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中的邮件可以证明**生态园早已收到科沃公司发送的邮件,根据邮件记载的时间,**生态园是知悉并获得邮件中所有内容;**生态园早已具备在仲裁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能力,该证据并非是科沃公司独家掌握,不属于科沃公司刻意隐瞒的证据;本案是撤销仲裁程序,不是实体审查,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公证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生态园举证最后期限是2019年10月23日。
根据科沃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于**生态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公证书所载明的双方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2019)常天证经内字第8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科沃公司因与**生态园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科沃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智慧农业生长因子监控系统技术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生态园给付拖欠合同款102500元;2、**生态园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其中逾期已付首付款10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止,利息损失为9721.23元;其中欠付款额90000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损失为10236.58元;其中欠付款额12500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损失为541.7元;3、**生态园给付其支付的律师费16300元;4、**生态园承担本案仲裁费。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及《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常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于2019年9月5日指定刘海浪为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按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9月25日、10月18日进行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
为证明其主张,科沃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硬件设备验收单》、《培训记录表》等作为证据。仲裁过程中,科沃公司对于《硬件设备验收单》、《培训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生态园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回复:回复:溧阳茶厂项目竣工资料》邮件一份,因超出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故仲裁庭决定不予接受。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仲裁庭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科沃公司与**生态园签订《智慧农业生长因子监控系统技术合同书》,约定科沃公司按**生态园要求,出售用于被申请人【溧阳市**农业物联网技术集成应用示范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设备、相关设备,并委托申请人开发【智能农业生长因子监控系统】,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技术文件及服务。合同并对申请人提供的合同设备、设备运行软件、技术文件及服务的内容以附件一、附件二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实施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总价款为折后价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合同第4.4条款约定,合同折后价由**生态园向科沃公司以如下方式及比例支付:第4.4.1条首付款:即合同折后价的50%计100000元,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后,**生态园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科沃公司支付:(A)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折后价50%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第4.4.2条验收付款:即合同折后价的45%计90000元,**生态园将在验收合格通过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科沃公司支付:(A)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折后价5%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合同附件二:智能农业生长监控系统验收及测试约定:三、验收交付:科沃公司在系统安装、测试后,向**生态园递交完工报告并附系统开通报告,**生态园在收到完工报告后进行相关测试,如无问题按照双方商定的日期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双方签字有效。如存在重大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则待科沃公司将问题全部解决后,重新提交验收申请,双方再次商定验收日期进行验收工作。同时在验收完成后的一个月内,科沃公司将涉及的资料、文档转交给**生态园,并双方签字生效。四、运行及质保服务: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运行阶段和质保服务期,本项目的免费质保期限为1.5年。起始时间为验收交付签字之日起的18个月内。在此期间,科沃公司负责人解决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2017年1月10日,科沃公司与**生态园签订了《溧阳市**农业物联网技术集成应用示范点建设工程变更表》,根据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项目的设备进行了部分的增项和变更,其中增项费用为2500元。2017年3月15日,**生态园原投资人黎顺庚在项目验收结果均为通过的《附件一:硬件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同日**生态园原投资人黎顺庚等三人接受了主要内容为智能灌溉APP使用、录像机的使用(备份设备管理)、录像机的使用(备份的步骤)、录像机的使用(回放的步骤)、生长因子平台操作、监控设备使用等项目的培训并在相应的《培训记录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27日,科沃公司向**生态园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4月28日,**生态园向科沃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科沃公司因本案聘请了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300元。仲裁庭另查明,**生态园投资人于2019年8月22日由黎顺庚变更为黎筱。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智慧农业生长因子监控系统技术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1、科沃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科沃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向**生态园提交完工报告并附系统开通报告,但**生态园原投资人黎顺庚已在项目验收结果均为通过的《附件一:硬件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认可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该《附件一:硬件设备验收单》与合同《附件一智能灌溉及生长因子监控设备清单》的内容不能一一对应,但两份单据对于设备的表述不同,《附件一:硬件设备验收单》中系以基本用途为类别以套为单位表述,《附件一智能灌溉及生长因子监控设备清单》中系对设备配件的详细表述,科沃公司提供了《验收设备清单对应合同设备澄清表》将《附件一:硬件设备验收单》中的内容与合同《附件一智能灌溉及生长因子监控设备清单》中的内容作了一一对应,完全吻合。虽然**生态园对《验收设备清单对应合同设备澄清表》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附件一:硬件设备验收单》中,对于设备的验收结果均为通过。如果科沃公司的设备未全部安装到位,根本就不具备验收条件,且**生态园在该验收单中亦未注明设备未全部安装完毕的情况。因此,科沃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安装完毕了全部设备并经验收通过。第二,科沃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生态园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服务义务。如果设备未安装完毕和验收通过,无法用相应设备对相关人员进行操作培训,印证了科沃公司已安装完毕所有设备并验收通过的事实。第三,**生态园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4月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证明案涉合同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虽然**生态园陈述后续工程系由其聘请第三方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生态园关于科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期限内只兒成部分工程量,其无权就全部工程款项向**生态园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科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设备的安装并验收通过,并对**生态园相关人员进行了设备运行相关内容的培训,科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生态园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科沃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故对于科沃公司要求**生态园支付102500元合同款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生态园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限内向科沃公司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赔偿科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4.4.1条约定首付款100000元在签署本合同后,**生态园将在收到以下单据并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科沃公司支付:(A)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折后价50%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第4.4.2条约定验收付款90000元,**生态园将在验收合格通过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科沃公司支付。第4.4.3条约定质保期后付款10000元,**生态园将在质保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科沃公司支付。科沃公司在2017年3月27日向**生态园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生态园,**生态园在两次庭审中对是否收到发票陈述不一致并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科沃公司的两张发票已红冲,故对**生态园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案涉项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验收,质保期自验收交付签字之日起的18个月内,即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故科沃公司主张以首付款100000元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科沃公司要求**生态园承担律师代理费16300元的请求。因本案系由**生态园违约造成,科沃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合理的代理费应由**生态园承担。根据《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条第二款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的规定,对科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中的12000元,予以支持。4、因本案是由于**生态园违约造成的,因此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生态园承担。
常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0359号裁决,裁决:
(一)**生态园向科沃公司支付合同款102500元;(二)**生态园向科沃公司支付截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86.92元,并向科沃公司支付以10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生态园补偿科沃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本案仲裁费6612元,由**生态园承担。
**生态园不服常州仲裁委员会0359号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撤销0359号裁决。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着科沃公司是否隐瞒了其于2017年6月15日向**生态园发送的邮件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中《硬件设备验收单》和《培训记录表》是否伪造,以及仲裁程序是否违法这三个争议焦点发表了各自意见。
针对科沃公司是否隐瞒了其于2017年6月15日向**生态园发送的邮件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生态园称,仲裁确定的案由是技术服务协议,非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仲裁审理的请求权基础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以部分设备的交付而以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认定是否履行了合同。案涉合同2.4条以及附件二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需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签字之后才有效。案涉工程系统是远程监测系统,必须要有终端APP。2017年6月15日下午5时32分科沃公司发送给**生态园的电子邮件中明确提及清单中增加一项手机APP。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生态园刻意隐瞒该证据。科沃公司称,上述手机APP不在合同项下,系免费赠送的手机APP;《培训记录表》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而科沃公司2017年3月7日向**生态园发送了茶厂项目竣工资料,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全部完工。
针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中《硬件设备验收单》和《培训记录表》是否伪造的问题。**生态园称,《硬件设备验收单》与合同附件在品名和数量上均不相符;《培训记录表》形成于2017年3月,邮件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证明**生态园在没有获得APP的情况下被骗签了《培训记录表》。科沃公司称,**生态园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培训记录表》、《硬件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培训记录表》和《硬件设备验收单》均形成于2017年3月7日即提交验收清单之后,证明验收过程是真实的。
针对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生态园称,其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即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于2019年10月23日13时11分通过特快专递EMS投递给仲裁庭程序员刘冬梅,刘冬梅在次日即2019年的10月24日8时35分签收了该证据,但仲裁庭拒绝接受该证据,程序违法。科沃公司称,仲裁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另查明,常州市天宁公证处(2019)常天证经内字第85号公证书载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7日,科沃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电子邮箱向**生态园黎总QQ电子邮箱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黎总好:附件为茶厂项目的竣工资料,您看一下,有什么问题随时告诉我,我再修改。另:原厂附带的合格证,我在这边贴好,下次去带给您!”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为“(竣工决算)溧阳市**农业物联网技术集成应用示范点建设工程V2.0.xlsx”,附件项下第12项“B:S网络版环境监控软件”的参数为“基于GIS系统的生长因子智能监控平台(含手机智能灌溉系统APP)”,第13项为“生长因子智能监控APP”。2017年6月15日,科沃公司工作人员再次通过QQ电子邮箱向**生态园黎总QQ电子邮箱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黎总好!附件为溧阳项目竣工结算报价,请查收!清单中增加一项手机APP(用手机APP可以监测生长因子),现在正在开发中,验收前我们回去帮您安装!”
以上事实,有南京仲裁委员会0359号裁决书、常州市天宁公证处(2019)常天证经内字第85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一、科沃公司2017年6月15日发送给**生态园的电子邮件并非科沃公司单独所有,**生态园亦掌握该邮件,但**生态园在仲裁阶段亦未向仲裁庭提交,因此不存在科沃公司刻意隐瞒的问题。上述电子邮件中明确增加的是可以监测生长因子的手机APP,不属于案涉合同项下项目,因此科沃公司2017年6月15日发送给**生态园的电子邮件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生态园关于科沃公司隐瞒了其于2017年6月15日向**生态园发送的邮件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二、**生态园在仲裁阶段对于《培训记录表》、《硬件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生态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因此**生态园关于《硬件设备验收单》和《培训记录表》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常州市天宁公证处(2019)常天证经内字第85号公证书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仲裁庭指定**生态园举证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10月23日,因此**生态园称常州仲裁委员会拒不接受其证据因而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生态园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农业生态园要求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359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农业生态园负担。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