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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32号某某诉兴达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分别在河北省青县、河北省故城县工地从事建筑工地监理工作。除支付了青县工地劳务费4020元外,尚有在河北省故城县工地从事监理工作的劳务费2510元迟迟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经公司财务查账,***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已由公司转账支付,本案为原告与工地其他人员***(钊)私人恩怨造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地人员***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2、银行卡账户流水查询单。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2、5月份沧州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已将原告的3至5月份的工资结清。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监理工作。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至14日、4月15日至5月2日分别在河北省青县、故城县的工地从事建筑监理工作。 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28日、6月29日通过沧州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工资按11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2012年4月15日至5月2日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