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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某某、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3444号 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农商银行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二塑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517497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登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金域华庭住宅小区1、2楼外网安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二、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金域华庭住宅小区1、2楼外网安装工程,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对工程材料及尺寸的要求。工程完工投入使用过程中,其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有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合格,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及时履行维修义务,解决质量问题,但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多次请求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只是承建了本案所涉的1、2号楼部分外网工程,答辩人严格依照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按照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了工程款,当时预留了5%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原告将质保金退还答辩人,双方就本案外网工程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相应主张,***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签订了该公司建设的金域华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中注明的建筑面积是12.74万平方米,现场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是20661.97平方米。其中,1#楼建筑面积7246.92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是13415.05平方米。工程结构为框剪结构。工程施工监理期间,被告公司监理项目部人员尽职尽职,认真履行了监理合同中的条款和责任,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基本完工,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对于室外外网工程,原告未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该工程质量不属于被告公司监督管理,故该项目工程的外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本单位合法、有效;二、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虽然原、被告曾签订过施工合同,但从复印件内容来看,与当时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见过,施工合同也与我公司无关。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监理合同一份,证实金域华庭1、2号楼住宅楼工程监理不包括外网工程的监理;二、监理费结算备忘录一份,证实监理费结算情况;三、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实金域华庭1、2号楼工程质量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对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金域华庭住宅小区1、2楼外网安装工程,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对工程材料及尺寸的要求。工程完工投入使用过程中,原告以其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起诉被告***和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对拿域华庭住宅小区1、2楼外网安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和被告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对金域华庭住宅小区1、2楼外网安装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