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立元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22民初357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84312039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8276288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5174977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姿,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沧州市兴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6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58047.85元(暂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依法判令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本案诉请第一、第二项请求的付款责任;四、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开发的青县四季花城项目中,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为总承包方,原告在该项目中为英翔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为青县四季花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被告金品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抹灰部分工程。现工程已交付,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抹灰人工费266000元,有金品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根据(2016)冀09民终1264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民初字第1934号审判的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1页,《招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以及***在被告的项目副经理职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有代表金品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限,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欠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延期利息。原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另据民诉法的规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重新立案进行实体审理,青县人民法院再次受理符合民诉法规定。沧州中院以未起诉***而直接起诉金品公司和英翔公司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针对此事由,原告在本案中向法庭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证据能充分证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品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英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被告英翔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认可其为实际施工人。第三、本公司与金品公司已结算完工程款问题。故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兴达公司辩称: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以金品公司和英翔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青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266000元及迟延损失。青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了***为第三人,并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金品公司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2日作出(2016)冀09民终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金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给***出具《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付与***的代理权限是:参加英翔公司开发的河北省青县清州镇四季花城施工一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具体代理内容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没有付与***认可对外拖欠工程款并以金品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据的权利。***未参加诉讼,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最后明确的欠款人是***,并不是金品公司。在***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造价数额、结算依据以及已付款数额、参与施工人员名单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直接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并仅根据《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认定“第三人***为被告金品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产生代理被告金品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法律效力,被告金品公司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以个人名义给***出具《结算单》,最后注明的欠款人是***个人,并非金品公司。***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以***为被告而直接以金品公司和英翔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予以受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2017)**申8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法律允许当事人对驳回起诉的裁定再次起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规定阐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通过申请再审进行司法救济。 原告主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在程序上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而并非在实体上对当事人请求权进行否定。对此本院认为,(2016)冀09民终1264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在***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造价数额、结算依据以及已付款数额、参与施工人员名单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金品公司不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且认定“***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以***为被告而直接以金品公司和英翔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和理由”,均已对实体进行了审理,并非只是程序审查,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补充了新证据,但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为监理公司的会议纪要、证人证言、招标备案材料、招标文件检测记录、投标单位签到表,其证明的事实不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均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此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与(2014)青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案中原告列兴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为查明事实,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