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15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1988年3月28日,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钱某,男,1994年5月8日,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朱某、钱某为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2025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朱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18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设立新公司支出的费用共计228770.85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530元(以1850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二每日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9日);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收购一家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企业的100%股权,并拟将收购后的企业迁移至东阳市。被告接受原告的上述委托,双方于2024年5月8日签订《企业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股权收购价为1850000元,原告无需另行支付代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共计1850000元,并为拟收购公司进行了场地租赁、装修、人员证书配备等一系列相应工作。被告向原告推荐的收购公司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速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024年10月28日,浙江省某丙印发了《某(2024)169号》文件,犇速公司(某丙公司)存在使用虚假个人业绩申报企业资质的行为,拟将犇速公司(某丙公司)资质许可予以撤销。原告在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更换目标公司,否则于3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未有明确回复,亦未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为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向原告提供的目标公司存在重大瑕疵,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原告以某某(2024)169号文件中,拟撤销某丙公司的资质许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文件已被主管部门撤销,从任何网站中均无法获得该份文件,且目前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浙江省某甲某丙公司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编号为D233421938,证书有效期至2028年12月。某丙公司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存在重大瑕疵与事实不符,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委托代理协议,其为原告推荐一家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目标公司。就是案涉的某丙公司后,经原告自行尽调完成后,确认目标公司符合要求予以收购。各方已完成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地址变更,现公司已更名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其已按要求向原告推荐目标公司,并完成企业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告已经完成目标公司收购,并已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以拟撤销资质文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且退还全部费用,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就是除去股权转让相应款项以外,还包括其应该获得的代理服务费和人员推荐费。其在完成委托事项期间并不存在自主决定权,所有的事项均需得到原告的确认和认可,不能独立决定收购关键事项。选择某丙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系经原告确认的事实。目前合同已经履行,目标公司资质一事尚无定论。该事件归咎于监管,如果原告要求其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对某丙公司未来的资质承担长久的保证责任明显超过了其职责范围,也显示公平。从事实角度上也不可能实现,双方约定由原告方自行进行尽调,原告已在《目标公司确认书》中确认目标公司,任何一方作尽职调查,均无法核实10年前已完结项目的真实性。3.其为履行合同已经支出大额成本。其协助原告完成目标公司股权收购及迁移目标公司。其收取的总体服务费用1850000元,包含其代理、为收购公司推荐人员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其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非过错方,原告因自身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5.案涉合同性质不是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系居间的双方代理,因其自身不存在相应资质。
第三人朱某辩称,其不认可原告主张,某丙公司的资质是真实的,并非如原告所述系虚假业绩申报,现在网上可以查到相应资质。
第三人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一》,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拟收购一家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企业的100%股权,拟将收购后的目标公司迁移至甲方指定地点东阳市。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且确认收购目标公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委托事项;若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已付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同意以¥18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伍万元整)的价格,向出让方收购已具有目标资质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出让方应收取的款项,由乙方负责代付;本协议价格与乙方代付给到出让方的差额部分,为乙方代理服务费和人员推荐费,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意向金:¥2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推荐目标公司,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尽职调查所需材料,并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甲方在乙方提供上述完整材料起7日内完成复核,并在完成复核之日起2日内确认是否收购目标公司,逾期未完成复核或逾期确认收购目标公司的视为确认收购。乙方为甲方推荐人员,所有人员成功注册至目标公司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期款5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将甲方与出让方就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资料交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当日,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乙方保证:在办理受托事项时,取得甲方或目标公司的相关印章、证件不得用于委托事项外的其他事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结后,目标公司的相关印章、证件原件等移交给甲方。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迟延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第四条:甲方将意向金转入乙方账户后,如乙方推荐的目标公司所具备的目标资质合法、真实、有效且符合甲方收购要求(甲方收购要求为:目标公司具备目标资质),则甲方不得解除本协议;若乙方推荐的目标公司不符合甲方要求条件的,则乙方应在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推荐的目标公司不符合甲方要求条件之日起3日内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东阳市人民法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过错方承担等内容。
2024年5月11日,第三人朱某、钱某(甲方:委托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企业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犇速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朱某持股50%,钱某持股50%,甲方拟将持有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进行转让,甲方拟将上述事宜委托给乙方进行代理,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甲方同意将具有目标资质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以¥13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推荐的受让方。甲方应收取的款项,由乙方负责代收;本协议价格与乙方代收收购方所付款项的差额部分,为乙方代理服务费,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确认甲方资质合法、真实、有效、业绩真实且符合乙方要求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意向金:¥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保证:本协议签署时,目标公司具有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且该资质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资质管理的规定。该资质证书号为D233421938,发证日期为2023年12月,有效期为2028年12月。因甲方违反本协议保证条款的,或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超过10个工作日未配合的,乙方均有权视为甲方放弃出让,并有权解除协议,由甲方在乙方通知的时限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同时支付乙方违约金数额为股权转让款的30%。
2024年5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被告某甲公司20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1650000元,合计18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从原告处取得差额款520000元(1850000元-1330000元),含代理费和人才推荐费。202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目标公司确认书,载明:现贵方已经向我方推荐目标公司(即犇速公司),并经我司对目标公司尽职调查,我司确认目标公司符合我司要求,我司确认收购该目标公司。2024年7月23日,犇速公司股东朱某、钱某股权全部转让。2024年8月8日,犇速公司地址由武义县变更为东阳市。2024年9月4日,犇速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丙公司。2024年9月9日,某丙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号为:D233421938),有效期为2023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原告为某丙公司运营投入资金26854元。
2024年10月28日,浙江省某丙作出某[2024]169号文件,将金华市东阳市:犇速(某丙公司)列入使用虚假业绩拟撤销企业名单。又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浙建许撤告字[2024]213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拟撤销某丙公司(原名犇速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233421938)。2024年10月31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告知函,根据某[2024]169号文,被告提供了瑕疵的目标公司,未满足协议委托要求,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收到告知函后三日内给予明确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应解决方案,届时如未予及时答复,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24年11月4日,被告回函,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已履行完毕,某[2024]169号文件已撤销,并积极与主管部门,争取不予撤销犇速公司资质,同时积极沟通犇速公司原股东,并就后期如犇速公司资质被撤销设置相关预案。202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因省住建厅拟撤销某丙公司资质许可,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收到本函后另行提供目标公司,否则三日内退还其支付费用1850000元,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支付违约金234199.1元。2024年12月23日,某丙公司向省住建厅申诉,申诉材料中显示:犇速公司申报资质的业绩为西藏山南地区琼结县加麻水库建设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
本院于2025年5月8日、8月3日两次向浙江省某乙某丙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撤销相关事宜。2025年8月1日,省住建作出浙建许撤决字[2025]19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经调查核实,你单位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使用的技术负责人业绩“西藏山南地区琼结县加麻水库建设工程”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我厅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浙建许撤告字[2024]213号),你单位签收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经研究,我厅决定部分采纳该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厅决定撤销你单位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资质证书号:D233421938)的行政许可,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另,被告某甲公司第一次庭审陈述,若某丙公司的资质被撤销,其同意向原告返还费用,再向两第三人追偿,但应考虑代理费、人员推荐费。第三人朱某陈述,被告未向某丙公司询问业绩、资质等事宜;其仅知道被告会将其持有的某丙公司股权转出,不清楚具体转给谁。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协议一》、某(2024)169号文件、浙建许撤告字[2024]213号告知书、浙建许撤决字[2025]195号、告知函2份及邮寄信息、支付凭证、被告某甲公司回函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为某丙公司运营支出凭证及增值税发票(部分)及原告员工社保、律师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协议二》、目标公司确认书、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管家支付凭证、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微信录屏、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查询某丙公司资质录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关于资质撤销的申诉材料等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为某丙公司运营支出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对有原告支付凭证与某丙公司发票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支持,经核为26854元。对于无某丙公司发票、有发票但支付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某丙公司经营和某丙公司员工开销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协议一》;2.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一》解除,被告责任如何认定以及某丙公司股权如何处置。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某丙公司资质被撤销,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作为代理人,与原告、两第三人之间成立双方代理关系,案涉争议实质是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协议一》其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解除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分析如下:1.《协议一》所涉的目标公司并非被告所有或受让,被告不需向原告转移标的物或转移登记产权,故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事实上股权转让关系。即使被告主张其是双方代理、本案实为股权转让关系的观点成立,原告有权基于委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关系选择向被告或两第三人主张权利。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协议一》合法有效,某丙公司的建筑资质因隐蔽瑕疵(以2016年虚假业绩申报)被撤销,导致《协议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协议一》违约责任第四条特别约定了款项返还条件,从该条文义中可以推定出在目标公司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原告享有解除权,因某丙公司的资质已被撤销,该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协议一》。本院认定双方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5年1月16日。针对焦点二,关于原、被告过错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收取代理费,其对某丙公司的资质取得负有核实的义务,同时在《协议二》支付方式及节点要求的第一项中,被告已确认某丙公司业绩真实且符合要求,但被告并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其尽职调查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及时发现某丙公司虚假申报取得资质,故其存在过错。《协议一》虽然约定原告负有核查义务,但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其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不同于被告的实质审查。若如被告所述,调查责任全在原告,被告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向原告收取较高的代理费,则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从第三人朱某的陈述来看,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并未向第三人披露原告,或者撮合原告向第三人作尽职调查。因原告与两第三人在某丙公司股权转让前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直接向某丙公司核实调查,故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关于款项返还,如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款项;另外,被告庭某同意在某丙公司资质撤销后向原告返还款项再向两第三人追偿,只是认为返还时应考虑代理费、推荐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守约方,其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按约返还1850000元并赔偿损失26854元,被告相关权利可以通过其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二》得以保障。关于某丙公司股权。原告和第三人朱某、钱某均未单独提出诉讼请求,且涉及某丙公司现任股东,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股权归属问题。关于违约金,《协议一》并未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协议一》约定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委托代理协议》自2025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款项1850000元并赔偿损失26854元;
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9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收款银行账号: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