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6740号
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南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经济开发区小商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浙江中南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木业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23年11月2日和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明公司、中南木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中明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欠款73200141元及利息8906017.16元(按年利率3.65%自2019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10日);2.判令被告中南木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因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中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明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明公司就原告替被告中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事宜进行结算,截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中明公司尚欠原告共计7320014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中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述欠款事实。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就全部担保事宜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将一块土地和十套房子抵给了原告。抵给原告的那块土地当时被其他公司查封了,原告不是首封,是被告***去做工作解除了查封才抵给了原告,否则原告分不到多少钱。土地和房产抵给原告的时候,原告承诺不起诉了,让被告有钱了再还,结果现在又来起诉了。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一、关于**,两被告原先认识,但在十多年前**离开东阳后,双方就再没见过面,也没有联系方式,因此对于**的任何信息都不知情。二、关于被告中明公司之事。原告由被告***及其儿子被告**、女儿案外人**三人持股。后**因故无法继续持股,为了符合管理部分对公司登记的要求,受被告***弟弟的请求,让被告***代替**持股。在变更持股人的过程中,公司注册资本也没有进出手续过,一切手续都是公司员工办理。被告***没有给公司投过一分钱,没到公司开过一次会,没在公司上过一年班,也没有拿到一份公司,没拿任何分红,纯属代持股份。三、关于欠款之事。哪一年记不清楚了,公司的财务人员跑到两被告家中,要求在想原告担保贷款的文件上签字,大谈是安全的,公司已同***老总协商好的。两被告没有和**见过面的情况下,也就盲目签名,犯下了大错。四、关于还款一事。两被告一直在单位上班,全凭公司维持生活,几十年的工资收入加起来不吃不喝也达不到还款的数字。原告要求在债务中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两被告来说既没有财产也没有积蓄,真的无法承受。被告***已有承诺,两被告认为从事实出发,只能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7月6日前归还原告代偿款202914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中南木业公司、***、***、中明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明公司归还案外人***借款本金16364508.0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6576943.02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中南精工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前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明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告中南建筑公司、***、***对被告中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201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明公司、***就上述债权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东阳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后因甲方资金断链未及时归还,造成担保单位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代为向中国银行东阳支行归还本金67786170元(含***追偿按申请执行标的16364508.08元,案号2015***字第5691号)、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归还本金20000000元(乙方追偿案2016浙07**执1016号执行标的20000000元)、向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归还本金20291452元(乙方追偿案2015浙07**执5528号执行标的20291452元),合计代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08077622元。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甲方应付乙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为33594999元,本息合计为141672622元;为妥善解决上述欠款事宜,甲方已将其权属名下位于杭州嘉绿景苑西园的10套房产抵偿给乙方,双方协商作价35000000元。后又将其权属名下位于东阳市****崑山路1号(房权证白云字第XXXX号)的土地及房产过户给乙方,双方协商作价40680000元。乙方为主张上述欠款将甲方诉至法院及为将上述产权转让至乙方名下,共计支出费用为7207519元(大写柒佰贰拾万柒仟***拾玖元);现甲方与乙方已就上述款项核对确认,甲方截止和解协议签字之日尚欠乙方剩余款项为人民币共计73200141元(大写柒仟叁佰贰拾万零壹佰肆拾壹元);现甲方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日,被告中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款项7320014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嗣后,因被告中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欠条、(2014)东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2014)东商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商初字第5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明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告中明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原告支付的代偿款转化为被告中明公司、***的欠款达成合意,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公司、***共同归还款项73200141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明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明公司、***自2019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和解协议中并未写明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盖章或签字确认,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款项73200141元并支付利息(以732001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331元,由被告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