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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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2366号
原告: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坚公司)与被告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给付劳务费开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224331.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地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承建了***市南绕城高速公路项目路基、路面及桥涵构造物NRC-4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分包范围、数量、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第四款约定本合同单价不含任何税金。后双方又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一份桩基劳务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中41-49号墩桩基的劳务施工单价为160元/平方米,现调整为300元/平方米结算。主桥77#与78#墩桩基原设计桩长45米变更为68米后,施工难度加大,原合同施工单价160元/平方米调整为190元/平方米结算。本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原告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利越集团***市南绕城高速公路NRC-4标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内容为:本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市南绕城高速公路NRC-4标段工程施工中的桥梁桩基施工,截止2019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后,我方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37055.63米,综合平均单价为242元/米,总计结算金额为8969126元,至2020年8月止已收到工程款8527831元,截止目前剩余未支付仅为440000元。双方对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其他所出具的任何票据凭证等均已作废,均与本工程无关,双方均不予认可,且双方承诺:双方提供一切数据均属实,如有虚构,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嗣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了44万元。
另查明,自2016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814172元的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产生税金224331.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合同单价不含任何税金,但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最终结算时已对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调整,并以综合平均单价作为结算单价。且案涉税金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已实际产生,而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单明确“双方对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其他所出具的任何票据凭证等均已作废”,在结算确认单中未特别注明不包含案涉税金的内容情况下,应视为上述“所有款项”已包含结算时已实际产生的税金。另外,双方实际结算价款为8969126元,原告开具票据总金额为6814172元,两者相差200余万元,且被告在双方结算并付清剩余款项44万元后已不再要求原告开具剩余票据的事实,也能印证被告主张的案涉税金已包含在总的结算款内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税金,不符合本案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42元,合计3975元,由原告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吴玻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