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越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初30号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樊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苏中大道6号。
负责人:袁克兴,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管委会规划建设环保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栋梁,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集团)与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以及第三人利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0月14日原告二十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刘晟,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刘军,第三人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君、杜纲,2022年6月9日原告二十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刘晟,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许栋梁,第三人利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君、杜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冶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5200元,利息暂计1406982.2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1798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3007.01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1293975.19元,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50000元;以上暂计20042182.2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5200元,利息暂计1406982.2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以1798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3007.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293975.19元。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环评费2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第一包)对外招标,原告经过法定投标流程于2017年8月26日中标该项目,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其中分包单位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路桥公司)施工了上库及石化园区互通立交(已通过诉讼解决),利越公司施工了上库园区道路土方、道路路基及工程配套临时设施。2018年4月18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该项目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提交申请报告进行结算,2019年1月8日被告发文给库尔勒市审计局,要求对项目完成量及相关工作进行审计,2019年6月28日原告提供相关结算资料给库尔勒市审计局,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通过招标流程中标涉案项目,并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且其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作为分包单位进行了施工,没有结算,参与本案有利于查清事实。涉案项目环评费,实际由案外人中宏路桥公司支付,金额为25万元,系由原告代被告垫付,因此最终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
管委会辩称,原告提出的三项费用庭前双方也沟通过。对原告陈述的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关于立交桥的我们是153万元,第二项道路土方工程,我们承担268万元。对于原告起诉金额我们只承担421万元,对利息部分我们不承担,理由是我们之前已经解除了合同,可得利益已经计算到工程量中,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裁决。
利越公司述称,原告向被告要求的款项事实清楚,第三人参与项目进行施工,也向二十冶集团提供了相应的结算资料,请求依据事实进行裁决。
原告二十冶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文件,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系业主,同时约定了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都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拟证实: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该项目,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质证:中标通知书内容及真实性都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终止通知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认可。第三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关于对上库综合产业园区PPP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函,拟证实:被告向库尔勒市审计局发函要求审计局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审计,同时证明该项目终止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终止合同是由于原告没有履约造成的,审计是按照终止合同最后一款,相应费用审计后进行结算,这个工作我们已经做了。对真实性认可,对案涉工程我们已经进行审计,审计金额就是我们审计出来的。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项目终止的原因综合全案证据在裁判理由中进行阐述。
证据五、新疆库尔勒石油化工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完成工程量审计申请报告,拟证实:原告向库尔勒市审计局递交了审计报告,证明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工程款为1798.5252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报告是给审计局的,我们这里没有收到这个文件,我们不知情。第三人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综合在卷证据进行确认。
证据六、工程签证单,拟证实:第三人利越公司分包施工内容的签证单,证明第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签证单有监理和总包方的确认。被告质证意见:对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记载的8520.35立方米也认可。第三人意见:认可,签证单确实是我们提供的。经办人张钢峰是我们公司的人,委派到项目上的,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及验收。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七、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律师函中提到了与中宏路桥公司进行造价咨询鉴定,被告应当是知道的。被告质证意见:律师函收到了,对于里面的内容不认可,我们在2019年和2020年已经与在建方二十冶西北公司的人进行联系。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八、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分包之一中宏路桥公司公司施工内容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我们作为建设方,对他们的诉讼我们不清楚不了解,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九、上库管委会要求结算的函件,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尚未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我们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他们进行结算,对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按照原告与分包之一中宏路桥公司的造价,不下浮的价款为5434214.36元,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施工的事实认可,对施工的金额有意见。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结合在卷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十一、第三人利越公司的授权材料,拟证实:赵祖伟、张钢峰代表利越公司参与项目施工,说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赵祖伟、张钢峰确实作为利越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现场。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这个委托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授权及委托。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投标文件,拟证实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工程,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草签版),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三方主体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承接合同项下全部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十三、上库大道示意图和土方的图纸、天山大道示意图和土方计算表图纸(光盘),拟证实第三人利越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具体的工程量按照上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工程签证单为准。被告质证意见:光盘我们不看了,谁让利越公司干活的?根据草签版合同约定,项目公司负责招标,项目公司没有成立,所以说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管委会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库尔勒上库工业园立交桥项目工程量核算书,证明立交桥土方数量为8.05万方,对垃圾清运1.2万方没有异议。2.新疆天拓空间信息测绘有限公司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作出的库西立交南北侧立块土方测量报告,拟证实:土方量为8.05万方(挖方量加填方量)。原告质证意见:核算书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确定结算书文,因此要双方确定,要么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才是有效的。证据2也是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不能推翻法院已经生效的委托鉴定报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或者委托作出的核算书和测量报告,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进行评判。
证据二、库尔勒上库产业园绿化工程协议,拟证实:原告对上库产业园道路路基工程的土方量。原告质证意见:因为签字确认的赵祖伟是利越公司的人,只要第三人对工程量没有问题我们就没有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甲方是案外人,证明的效力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涉及到我们所干的工程与原告工程一致的我们认可,我们工程量与原告起诉状当中的工程量是一致的。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转让合同和转账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证据五的第三项临建工程已经由承建方许昔成卖掉了。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确定主体身份。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即使转让,因为是临建设施,与我们做的工程量没有关系,工程量不包括这些设施。即使真实的,转让了,也和我们的工程量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彩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认定。
证据四、《采购文件》《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草签版)》,拟证实:1.根据《采购文件》第2条、第3.1条和草签《合同》第1.1条、第3.2.2-1条、第5.3-7条规定,二十冶集团联合体(社会资本方)负责本案PPP项目投融资、建设及运营维护工作、承担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的费用和风险。乙方(社会资本方)应保证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根据草签《合同》第1.1条、第3.2.2条、第4.1.2条、第4.2条、第5.1条、第5.3条、第7.2-1条、第18.11-2条,证明原告未及时履行草签《合同》主要条款:即未履行出资义务又未组建项目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以及被告解除草签合同符合草签《合同》约定的解除程序,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3.根据草签《合同》第7.1.1条、第7.8-2条、第7.10-3条,证明工程监理单位由甲方(实施机构)负责招标,招标监理审计部门从前期工作开始起介入本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最终应按照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签证单应该由原告来证实监理的身份问题。原告质证意见:对采购公告在上次开庭时原告已经提交了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采购文件,质证意见以原告提供的采购文件及证明的法律关系为准。对于《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草签版)》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该合同明确为草签版合同,该项目实际未按照PPP项目推进,原告系在上库管委会的要求下完成了相关施工工作。实际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完全按照承包发包合同履行,PPP项目已经取消。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们没有太大关联,我们是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对于关联性无法确定,怎么形成的我们都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利越公司未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第一包)采购公告》,项目名称: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第一包),实施机构: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4月20日,二十冶集团向管委会致函,作出如下报价:1.特许经营12年愿意以年度折现率6.20%;2.特许经营30年愿意以年度折现率6.20%;3.工程造价下浮1.00%。
2017年8月26日,管委会作为采购单位与招标代理机构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字并盖章确认,作出《中标通知书》。项目名称: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第一包)。中标单位: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代表)。中标条件:1.全投资内部收益率(税后)(特许经营年限12年):不超过6.2%。2.全投资内部收益率(税后)(特许经营年限30年):不超过6.2%。3.下浮比例1%。投资额:226473.40万元。运作方式:BOT(建设-运营-移交)的运作方式。
2017年9月29日,管委会作为甲方与二十冶集团和福建兴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草签版),合同约定:PPP模式下,由实施机构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管委会与中标社会资本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签订本合同,在项目公司成立后,由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项目公司承继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社会资本方需在项目公司成立前5工作日将承继协议提交政府方审阅无误后,在项目公司成立后3工作日内签署。庭审中,原告二十冶集团认可并未按照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被告管委会认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随后,二十冶集团即组织第三人利越公司及案外人中宏路桥公司入场施工建设。2018年1月17日,监理公司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人员黄飞龙和二十冶集团对中宏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5月30日,监理公司的负责人黄飞龙和经办人李中对利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4日,管委会向二十冶集团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意向通知书》,称因被告二十冶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成立及开工等主要条款,故终止履行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合同的意向通知书。
2018年4月16日,二十冶集团向管委会发出《关于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整体推进的联系函》。
2018年4月18日,管委会再次向二十冶集团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正式通知你公司终止履行巴州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区及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合同。鉴于你公司已对上库立交桥项目及绿化项目进行了少量土方施工,相应施工费用由库尔勒市审计部门核算后,由今后上库立交桥及绿化项目新建单位支付。”
2019年1月8日,管委会向库尔勒市审计局提交《关于对上库综合产业园区PPP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函》,内容为:“乙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在终止履行合同前,已对上库园区的绿化工程、上库互通式立交工程、西域大道延伸段工程的部分土方进行施工,以及完成部分临建设施施工,现需对其完成工程进行审计。”
2019年6月28日,二十冶集团向库尔勒市审计局提出《新疆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PPP项目完成工程量审计申请报告》,称:上库及石化园互通立交工程决算金额709.4761万元,上库园区道路土方及道路路基工程决算金额825.0848万元,石化园区项目部工程配套临时设施263.9603万元。
另查,随后案涉工程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21年7月19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原告二十冶集团签订《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绿化土方工程量确认协议》,对二十冶集团施工的西域大道和上库大道两侧绿化土方整理工程、西域大道延伸段道路土方工程的工作量进行确认。
再查,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中宏路桥公司将二十冶集团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环评费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款7159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息4.35%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61010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82000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新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宏路桥公司工程款4919006.09元;二、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宏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1900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宏路桥公司环评费25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宏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二十冶集团自行组织招标,项目名称:库尔勒上库互通立交桥工程(库尔勒西立交工程),招标范围:项目图纸范围内所含土石方工程;桥梁、涵洞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道路护坡及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必须的临建、道路、水、电等临时工程;上述工程中均含过程检测、竣工验收。计划金额:约3亿元。2017年11月29日,中宏路桥公司递交了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函。2017年11月2日,中宏路桥公司进场开工。2018年1月17日,中宏路桥公司以冬季不能施工、设计图纸没有下达为由申请停工,监理公司以及被告方签字盖章同意停工,并对中宏路桥公司已完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公司(暂定名库尔勒申新市政设施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宏路桥公司垫付环评费25万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中宏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环评费25万元。本院根据中宏路桥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万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宏路桥公司已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市政工程总造价5434214.36元,按合同约定除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外其他下浮11%后总造价4919006.09元。2021年4月8日,二十冶集团按照本院作出的(2020)新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宏路桥公司履行了支付案件款5393671元的义务。
诉讼中,2022年1月7日,本院应原告二十冶集团的申请,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利越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2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中证价鉴字(2022)新疆第19号鉴定意见书,市政工程造价4154990.52元,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下浮1%后,工程价款为4113440.62元。二十冶集团为此支付鉴定费174000元。
另,原告二十冶集团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二十冶集团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事项:1.责令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9493312.84元(其中中宏路桥公司施工部分为5379872.22元,利越公司施工部分为4113440.6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类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价率LPR计算;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环评费250000元;3.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工程造价鉴定费174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二十冶集团自愿放弃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以及将工程价款17985200元调减为9493312.84元,和以9493312.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二十冶集团与被告管委会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二十冶集团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环评费;二、如果原告有权主张上述费用,工程款、利息及环评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三、原告二十冶集团主张对已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二十冶集团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环评费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PPP是一种新的项目融资模式,又称PPP模式,指的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公共基础设施中的一种项目运作模式。主要是根据项目的预期收益、资产和政府的支持,而不是项目投资者或发起人的信贷安排。项目运营的直接收益和政府支持转化的效益是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项目公司的资产和政府的有限承诺是贷款的担保。具体到本案,原告二十冶集团是基于《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第一包)采购公告》,中标了被告管委会作为实施机构的项目,即: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第一包)。管委会作为甲方,二十冶集团以及案外人福建兴银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库尔勒石油石化产业园及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工程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二十冶集团作为社会资本方,应当成立项目公司,后由项目公司与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由项目公司承继二十冶集团作为社会资本方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从查证的事实来看,二十冶集团并未按照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管委会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PPP项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是二十冶集团组织第三人利越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宏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是不争的事实。从管委会作出的《关于对上库综合产业园区PPP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函》亦可以进行印证。故二十冶集团基于施工建设的事实与管委会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二十冶集团主张与被告管委会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二十冶集团的诉称以及被告管委会的答辩意见来看,双方亦是针对施工事实及工程量的多少存在争议。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二十冶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二十冶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环评费的问题。
从本院作出(2020)新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利越公司的陈述来看,二十冶集团虽然并非自身完成了施工建设的行为,但其已经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中宏路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费用,以及本案中利越公司对二十冶集团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至此,原告二十冶集团依据上述事实向管委会提出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工程款、工程款利息以及环评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中宏路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新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宏路桥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市政工程总造价5434214.36元,按中宏路桥公司与二十冶集团之间的约定,除文明施工费及规费外其他下浮11%后总造价4919006.09元。本案中,根据二十冶集团与管委会约定工程价款下浮1%,故中宏路桥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下浮1%后,应为5379872.22元,二十冶集团主张5379872.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管委会提出其未参与中宏路桥公司与二十冶集团一案的诉讼,对中宏路桥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及鉴定意见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中宏路桥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三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工程价款也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管委会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越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管委会的答辩意见,以及管委会向库尔勒市审计局报送的《关于对上库综合产业园区PPP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函》的内容来看,均可证实利越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次,二十冶集团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库尔勒上库综合产业园区绿化土方工程量确认协议》以及签证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利越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再者,本院根据二十冶集团的申请,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利越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结论为4113440.62元。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并经质证,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虽然管委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同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此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二十冶集团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十冶集团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管委会应当向原告二十冶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9493312.84元(5379872.22+4113440.62),工程款利息以949331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关于环评费250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虽然该款并未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但系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鉴于中宏路桥公司已实际垫付该款,二十冶集团也已经实际向中宏路桥公司进行支付。虽然二十冶集团与管委会并未明确约定环评费的承担主体,但管委会作为接受施工成果的一方,理应承担该项费用。对于二十冶集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对原告二十冶集团主张对已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承包人针对不可拍卖、折价的建设工程是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道路工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属于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故对于原告二十冶集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二十冶集团支付鉴定费174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纠纷的产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鉴定费174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87000元。因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故由被告管委会与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十冶集团87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二十冶集团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93312.84元;
二、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949331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环评费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10.91元,由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295.56元,被告库尔勒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87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忠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