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17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张弛,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新兴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2129546282N。
法定代表人:姜殿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林,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原告***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及被告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0年5月15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0年8月3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0年9月30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0年11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海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伊春市伊美区住宅房屋,被告王海林是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海林以工程购买木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王海林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海林以工程购买红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王海林以工程购买保温苯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共计借款90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海林称是单位开发的项目、单位借款黄不了,并口头答应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12月原告因虚开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被伊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22年1月原告被刑满释放。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伊美区制材街电厂附近给过原告四个车库、二户住宅,没等办理手续,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收了回去,原告妻子又向被告王海林索要借款,被告王海林告知等原告回来,原告服刑回来后又向王海林索要借款,王海林称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款项,如果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就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王海林应对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收款方式、财产变动及借款花销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否则,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被告王海林的认可无法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2.案涉3张欠据、1张借据均出具于2010年,已经12年,超过诉讼时效,理应被驳回。3.被告王海林不是该公司的退休职工,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海林未担任过环城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安排或者指示被告王海林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将四个车库和二户住宅给付原告抵账。案涉欠据、借据均是王海林以个人名义出具,与被告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要求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案涉欠据、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开始以年利率12%支付利息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海林辩称,原告诉求借款事项真实存在,2010年本人以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环城小区棚改工程项目部名义,承揽了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伊春区环城小区棚改建筑施工工程中的1#、2#、3#、4#、8#楼实际施工(该工程由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伊春市建设局报建)实际完成工程建筑面积15500㎡,建筑工程造价为1600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人因资金不足为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4次,借款本金900000元。对原告诉求借款利息一事因时间过久是否有原告所说约定记不清,因本人与原告系好朋友关系,原打算算账后多支付100000元作为酬谢,但工程结算意外的发生欠原告借款至今未还,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员,为完成建筑施工借款垫资,当年完工通过验收,截止目前该工程款项尚未结算,本人要求必须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结算,由此拖欠十多年的欠款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第一被告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王海林系朋友关系。***曾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王海林因资金周转向***借款4笔,共计900000元,具体借款款项如下:2010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王海林提供借款250000元,同日王海林出具欠据,载明欠***垫付伊春区环城组团1-4号楼木材款250000元,经办人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环城组团项目部。8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王海林提供借款300000元,同日王海林出具欠据,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王海林。9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王海林提供借款250000元,同日王海林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垫付伊春区环城组团1-4号楼水泥及红砖款,合计250000元,经办人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环城组团项目部。11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王海林提供借款100000元,同日王海林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垫付环城小区1#、2#、3#、4#楼处保温苯板费100000元,欠款单位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环城小区项目部。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原告因虚开发票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022年1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据、借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海林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份《欠据》王海林以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环城组团项目部名义签订,另一份《借据》以王海林本人名义签订。但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海林系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在《欠据》中加盖公章,且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签订的欠据及案涉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均不予认可。原告还诉称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给付原告房屋及车库,后又将其收回,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海林对签订的《欠据》、《借据》及***提供的借款金额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催告王海林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要求王海林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诉称与王海林口头约定年利率12%,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海林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辩称约定支付利息100000元,不能白用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王海林自愿支付利息100000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涉借款利息10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艳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