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机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初498号
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
诉讼代表人:林荣忠,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聪,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文源巷24号。
法定代表人:徐培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生,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煌,山西赵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的缓交申请。后原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故暂不起诉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其将不会交纳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冠雄
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洁瑜
速 录 员  庄灵煜
附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