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迎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小井峪村东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3349-8。
法定代表人许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刚,男,被告单位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大吴社区,注册号140000100004798。
法定代表人徐培元,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烨雪,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太原市宏厨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者忻州市五台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太原市迎泽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大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4月迁至太原市小店区大吴社区,故被告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工程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史文风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