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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2731号 原告: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坎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金湖县。 被告:吴某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长市。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231561元并从2022年8月1日期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告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长市教育局将天长市第三小心运动场新建、仁和中学1号教学楼改造、杨村小学场地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4573783元。2016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李某某独立施工,自负盈亏,第六条和第七条约定,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原告垫付的,则从垫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第八条第十项约定,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在合同当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7月27日,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就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分别持股50%,共同承建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同时,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十四条被告陈某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八条承诺,因履行该承诺发生争议时,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投标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债务由其承担。2017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李某某承诺涉案工程的债务由其承担,如果原告垫付的,则从垫付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唐某某承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承诺,因履行承诺发生争议时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在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材料,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千秋公司结账并出具欠款凭证,尚欠千秋公司货款346805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李某某的指令代为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226805元被告李某某和唐某某未能支付。2022年2月10日,千秋公司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支付货款226805元并承担利息。2022年4月24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皖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千秋公司货款226805元并从2021年11月2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4756元。判决生效后,千秋公司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货款、诉讼费、执行费、利息合计231561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相关工程项目,被告吴某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情,被告吴某某的2016年5月2日投标承诺书上的签字,由于时间较久,被告吴某某不能确定就是其本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是本人所签,该投标承诺书的效力有待商榷。至于其他三名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有法院依法审理确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求。 被告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日,李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为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仁和中学1#教学楼改造、杨村小学场地改造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5项约定,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以私人财产进行冲抵,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对付款方式、利润及税费缴纳、施工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向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施工中和结束后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有关费用,如因上述情况出现闹事或产生诉讼法院的经济纠纷,本人愿意以名下的房产或所有现金补偿给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6年5月8日,李某某作为承诺人,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书中第9项载明“公司为本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及其他合同,本人保证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并为公司担保。上述合同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及其他一切资金,均由本人负责。”其中第14条载明“为了保证本人诚信履行上述承诺,本人请求担保人陈某某向公司提供担保,如果本人不履行上述债务,则由担保人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7月27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唐某某作为乙方就合伙承包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事宜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债务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天长市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就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仁和中学1#教学楼改造、杨村小学场地改造等工程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书中没有载明日期。 2022年4月24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就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皖11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6805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后2022年8月1日,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打款合计231561元。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承诺书、生效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经依法履行了231561元的义务,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完毕之日止。现原告某公司根据被告出具的协议向其追偿,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以私人财产进行冲抵,虽然内部承包协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无效,但是本院认为其中对于债务责任约定的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于吴某某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吴某某在承诺书中签名,应当视为对相关债务同意一并承担责任,虽然吴某某认为签订协议的笔迹可能不是其本人,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效力问题,本院亦认为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关于责任认定部分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对于唐某某的责任问题,因唐某某与李某某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根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唐某某对案涉债务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四、对于陈某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不同于唐某某的合伙关系,也不同于吴某某作为承诺人的债务加入关系。陈某某在相关承诺书中明确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规定,主合同无效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无效协议的达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陈某某应当就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231561元并承担利息(从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费2766.18元,保全费1930.7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