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923民初4282号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顾培江,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原告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
审 判 长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周立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秦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