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财保64号
申请人:宁夏胜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月静,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顾培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胜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宁县体育教育局处的工程款共计609625.9元;申请人自愿用保单号为:2330804852019000046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同时为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申请人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宁县体育教育局处的工程款共计609625.9元。
案件申请费3568元,由申请人宁夏胜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纪成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英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