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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290号
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关塘乡天冶公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64209739A。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78112965L。
法定代表人:顾培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学平,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26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提供的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李学平住址无法送达,其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李学平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李学平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晨
书 记 员  熊瑾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