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81民初585号
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关塘乡天冶公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64209739A。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光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78112965L。
法定代表人:顾培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26,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即5.775%)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计为230,3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仁和中学1#教学楼改造、杨村小学场地改造等工程。被告***系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自2017年8月至12月陆续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6,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12万元货款,余款226,80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4日,天长市教育局与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变更为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仁和中学1#教学楼改造、杨村小学场地改造等工程。***为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施工后,***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所用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双方制作了《混凝土供应确认单》,原告业务负责人陈林签字确认,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单载明,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6,805元。2018年11月14日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226,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盐城永康绿化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新建、仁和中学1#教学楼改造、杨村小学场地改造等工程”;4、混凝土供应确认单。证明:1、该证据显示“需方单位”为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2、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46,805元;5、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均明确“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该三张发票总金额为23万元;6、银行回单2张。证明:(1)、2017年11月30日(对账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与证据四中“已付80000”相互印证一致;(2)、2018年11月14日(对账后),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该转账“附言”明确记载“天长三小混凝土”;7、(2021)皖1181民初52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自2021年11月2日起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证据。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26,805元,事实存在,长期不还,引起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是天长市第三小学运动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共同偿还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26,805元。项目负责人是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部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在文件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给付工程款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当由项目部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26,805元,应由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而非由***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6,805元,并支付从2021年11月2日(第一次起诉时间)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千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江苏劲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岗
人民陪审员 丁广龙
人民陪审员 卞珍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梦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