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3民初104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河北海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4080元;2、判令被告某某工处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将承包的被告某某工处负责施工的冀州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冀午支渠的打灰、护坡、格梗、清坡、做土方等劳务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雇佣工人按照被告***的指示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未全部结清人工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共拖欠原告389080元工程款,经了解,被告某某工处尚欠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082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某甲公司,货在故城或深州,我们提出管辖权。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贵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工处辩称:建工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工处已经足额发放了劳务费,建工处不欠某甲公司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于2024年3月2日被限制高消费,该公司已经不具备合法经营的资格。
证据3、2024年2月18日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冀县工地农民工工资62400元。给付方式为分期给付,第一期付款期限为2024年4月20日,被告***并未依约给付。该对账单内容显示是某甲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是落款处为:法定代表人:***。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证据4、***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出勤人员工资表2页、2024年5月2日对账单一份。***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45860元,最终出具对账单时,把零头去掉了,变为245800元。出勤人员工资表一份2页,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45930元农民工工资。2024年5月2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是***(又名***)亲笔手写,确认冀州工地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45800元。对账单中的“冀州工地”与2024年2月18日对账单中的“冀县工地”系同一个工地,也就是本案涉及的2023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冀枣-冀午-冀吕补水河道连通与清理整治工程。该对账单同样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
证据5、施工现场责任治理主体公示牌照片2页、项目经理部照片一页;证实2023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冀枣-冀午-冀吕补水河道连通与清理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6、现场施工图4页。证实农民工现场施工情况,农民工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法给付劳务报酬。
证据7、交易账单四份,证明2023年10月份原告重新进场后被告某某工处为原告方的农民工在浦发银行办理了工资卡,11月29日分别为***、***、***、***四名工人打入工资,分别为4940、4640、4860、4000元,之后在没有打过工资。
证据8、微信群为冀午之渠施工群、项目照片施工群首页以及聊天记录一份,共计13页,证明该群内成员微信图片为水渠、名称为“一路有你真好”是原告本人,在群内发布工作要求的***为项目部现场资料员。群成员里面的***、“***”、“***”负责桥梁木工施工的带班人员,该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带领农民工兄弟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某某工处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工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我公司与河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对账单第二项来看,截至2024年2月18日欠原告的款项是6.24万元,并未如原告所述的数额,从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对证据4的对账单签字是***不认识与本案无关,2024年5月2日的对账单的三性不予确认。2023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冀枣-冀午-冀吕补水河道连通与清理整治工程施工出勤人员的出勤情况的三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示牌中并未显示由某甲公司分包该工程;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关,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交易明细因系打印件,并不是被告某甲公司办理,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上次开庭原告提交的冀州工地截止2024年4月28日工人工资明细表中不包含这次说的这四个人;对证据8也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工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不能看出被告某甲公司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对证据3系***和某甲公司的对账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出勤人员工资表看不出由谁书写,书写人员不清楚,根据笔迹猜测可能是***本人书写,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现场施工没有异议,公示牌照片没有异议,确实由我方施工;对证据6现场照片首先该照片系加工制作完成并非原始照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质证意见同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其次证据7中的四张交易明细未显示收款人详细资料,注明的工资和人名都是手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用我公司的专用账户转出的,但是是否转入到该四人身上不清楚。另外依据原告方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在2024年2月18日到2024年5月2日***共应得到工资是245800元,按照今日提供的证据每月***在工地上必须保持17个人以上,而依据今日提交的证据中现场照片***没有这么多人,并且***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中的项目施工照片群,11.30日和11.15日的照片是完全一样的,我们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对于施工人数可能存在造假,对证据二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针对被告某某工处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某某工处提交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全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系原告的身份信息与某甲公司及某某工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某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对账单中涉及的与本案有关的245800元、工人工资明细表、出勤人员工资表三者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5、6系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证据7、8系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工处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工处均不能说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工处负责施工的冀州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冀午支渠的打灰、护坡、格梗、清坡、做土方等劳务交由原告负责施工。2024年2月18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河北海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量达成一致协议:1、2019年故城县农业农村局项目欠款18万,2、冀县工地截至2024年1月30日32.7万元,已付26.25万元,欠款6.24万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24.24万元。付款方式:2024年4月20日以前付16.24万元,2024年8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和***在该对账单尾部签字确认。2024年5月2日,***在工人工资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尚欠245860元,同日***为***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冀州工地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四干三工地:捌万零捌佰捌拾元整,24年5月10号付五万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欠款308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分别为:1、***与***是否为同一人;2、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和***是否为同一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与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冀州工地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与某甲公司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某甲公司虽然不认可,但对账单、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内容均能体现出与“***冀州工地”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对账单、工人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账单明确“冀州工地”的对账金额为245800元,并由“***”签字确认;工人工资明细表中明确“冀州工地”截止2024年4月28日的工人工资款项为245860元,并由“袁”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工资明细表中涉及的三处确认人签字均不相同,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三处签字“***”、“***”、“袁”均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对账单、工资明细表中的“***”、“***”、“袁”均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另,***作为本案被告,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其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其在对账单和工人工资明细表中的签字行为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并未作出自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个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公司,因原告***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等人为某甲公司提供了事实上的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某甲公司需支付其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水利工程处,虽然水利工程处主张其只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是水利工程处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案涉施工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水利工程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应当清偿的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中显示的欠款数额为62400元和245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水利工程处应当偿还原告308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海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08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23元、保全费2470元均由二被告河北海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