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1281民初249号
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华南城。
法定代表人:邹某,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精细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某,已离职未变更。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满洲里市道北迎宾大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99982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环保型光固树脂及上下游产品声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过后,在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还款计划》,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造价为20570851.7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7252048.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18803.17元,约定于2021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截止2021年1月25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此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118803.17元,自次日起开始按年利率8%计息。202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18803.17元,逾期利息77979.96元,本息合计1196783.13元。按补充协议约定,以1196783.13元作为本金按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直至2022年11月8日,将欠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共计1240547.23元。被告依据《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截止2022年2月8日累计还款302000元,剩余欠款本金896783.13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欠工程款属实,但工程款本金数额应该是736803.17元,原告拖欠被告增值税发票4256751.72元,且在合同范围内未履行合同内要求的施工要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保型光固树脂及上下游产品声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保型光固树脂及上下游产品生产项目施工范围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6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095532.7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为20570851.72元。
2020年10月28日,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还款计划,内容为:截止2020年10月28日,经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570851.72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7252048.55元,尚欠工程款约3318803.17元(包含原告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357166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农民工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被告承诺2020年1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12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21年1月25日付款1118803.17元,工程进度款3318803.17元,工程款于2021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截止2020年10月28日,原告开具工程发票14282000元,剩余未开发票原告须在2021年1月30前将剩余工程发票开具完毕移交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如原告不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所欠款项自拖欠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年利息按照本金的8%计算,直至甲方所欠款项按照上述约定付清为止。
2021年12月8日,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2020年10月28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118803.17元,截止2021年12月8日,利息77979.96元,本息合计1196783.17元,根据2021年12月8日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截止2022年11月8日,本息合计1240547.23元,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即日起每月还款10万元及相应8%利息,(最后一个月本金96783.13元),具体还款计划后附件(附件一)。2.原告需在2022年6月1日前将所欠被告工程发票全部开具完毕,被告支付的款项除本金之外,利息部分原告需给被告开具收款收据。3.原告需在2022年9月1日前将质保期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附加二)解决,若在期限内没有解决,被告将不再承担后续还款计划中规定的款项和利息,直至原告将质量问题解决完毕为止。
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1.2021年12月27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2022年1月26日付工程款100666.67元;3.2022年2月28日付工程款101333.33元;4.2024年1月8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30000元(到期日2024年7月8日);5.2024年6月25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0000元(到期日2024年12月25日)。合计382000元。
截止至2021年12月8日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118803.17元,扣除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年12月8日后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2000元,剩余工程款736803.17元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结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汇总表、202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对账表、2021年12月8日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本院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8日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118803.17元,扣除被告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年12月8日后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2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36803.17元。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且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故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付剩余工程款736803.17元的义务。(三)关于利息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故应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补充协议)约定了年利息按本金的8%计算,且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利息为年利率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2020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起诉之日。至于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答辩时称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工程质量存在质量等问题,因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36803.17元及利息,利息以736803.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20年10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2025年1月22日;
二、驳回黑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安达市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