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中大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5487997E。
法定代表人:贺岽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欣,贵州言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01386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仕伟,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系肖仕伟妹夫。
上诉人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速裁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96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6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120元、车旅食宿费1500元;8、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250元。共计210578.1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费用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对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1、《认定工伤决定书》仅是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非劳动关系的确定。2、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3、上诉人不对承包的农网改造项目工程直接进行施工,而是发包该部分工程其中的劳务与案外人肖实忠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系经案外人杨正怀介绍到上诉人包发给事实上施工的班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用工合意,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实际聘用的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4、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是经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包含了该费用,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拆除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费进行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不应按停工留来计算,且计算标准应为2015年贵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528元,一审却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58398元计算错误。6、一审程序不合法,遗漏了实际雇佣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肖实忠。我们公司并没有叫被上诉人来上班,我们公司和他并没有劳动关系,我们对肖实忠享有追偿权。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肖实忠建立了劳务关系,肖实忠雇佣***为其给上诉人做工而导致发生工伤事故,毕节市人社部门认定的工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46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行政诉讼生效的裁判文书是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行初297号行政判决书(当庭提供),该判决书撤销了上诉人提供的(2017)黔0521行初465号行政判决书,让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后来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2015年9月26日,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与案外人肖实忠签订《劳务合同》,将毕节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第二标(大方)的打杆洞、架线、安装变压器工作委托肖实忠施工。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与王家林签订《劳务合同》,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6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大方局一标(第七包)施工(二次招标)中35KV百纳变10KV百化线完善工程、35KV百纳变10KV百星线21个台区新建工程委托王家林施工。2016年3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持“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方(二标)项目部”《上岗证》,在大方县农网改造项目进行高空作业时被倒下的电线杆压伤。***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所受伤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毕工认认字(2019)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是否正确?4、一审是否遗漏应该参加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回复》即(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认字(2019)02000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上诉人,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肖实忠签订有《劳务合同》,委托肖实忠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持其项目部上岗证上岗,工作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上诉人认为判决其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上诉人的伤情还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术,医疗并未终结,被上诉人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后继治疗费在医疗终结后产生,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需要6500元-8000元的鉴定费,一审根据合理原则,支持725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1天,一审判决支持51天的护理费正确,一审并未以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停工留薪期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受伤,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8246元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58398元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与案外人肖实忠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中如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进行工伤赔偿,肖实忠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贵州诚通公司认为应追加肖实忠作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诚通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飞燕
审判员  杨静梅
审判员  周 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