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4272号
原告***,女,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鹤鸣,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纽托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卓育成。委托代理人陈鹤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陈鹤鸣、纽托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鹤鸣及被告纽托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7时45分许,在闵行区三鲁路及江月路路口,被告陈鹤鸣驾驶沪BQXXXX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鹤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达不成一致,故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13,273.87元,其中医疗费45,8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3,09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96元、车辆维修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律师费4,000元、手机损失费1,9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负责清偿。被告陈鹤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纽托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大部分赔偿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有争议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7时45分许,在闵行区三鲁路及江月路路口,被告陈鹤鸣驾驶沪BQXXXX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鹤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5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沪BQXXXX中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告对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6,16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他理赔事项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律师费损失,并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原告对达成一致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医疗费45,849.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18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18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45,669.47元;但对非医保部分费用要求扣除,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3,094.40元,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的平均收入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依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用,既未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鹤鸣及纽托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167,440.8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5.31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宰湘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