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防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竹防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原审开庭及举证期间,申请人已明确指出;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就是竣工结算约定,第37.1约定结算审核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一周内向监理提供合格结算书,并在两周内配合监理完成结算审核,在40天内配合发包人的审计部门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完成后,签订合同结算价款补充协议。除预留合同结算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外,在承包人提供全额结算价款发票后:其余款项依照结算价一次结清。但原审法院只挑拣合同书30.1条中间“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句,无视了后边:承包人的结算书经审计后,承包人开具发票,发包人支付审定价95%的约定(因为案涉工程在2015年8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2016年4月27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依据该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在一周内向监理提供合格结算书除预留5%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应在(2015年8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一次结清。因此,证明双方约定95%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应该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关于5%质保金问题:原审多次认定,案涉工程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也就是质保期2年),双方也都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两年质保期内保修金不计利息,质保期满两年后14日内支付保修金。案涉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日是2015年8月12日,但在2015年3月26日联通陕西分公司已使用,至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工程已实际质保四年半。因此,原审对质保期满两年后,联通陕西分公司应该支付保修金,而不予支付,申请人诉讼要求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三)依据双方所签合同通用条款第37.8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四)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该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拖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应从2015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结算之日计算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五)申请人在原审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说明:第一是双方工程合同书,第二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第三是工程付款记录,第四是原被告实际经办人的微信记录,第五是案涉工程被告使用时间说明。第一、二、三证据,因为双方都提交了是相同的、真实性原审已确认,第四证据微信记录说明:被申请人以支付工程款为由,逼迫申请人按被申请人做的样本、要求写付款申请,该付款申请不是事实、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申请人工程款被拖欠、导致员工工资都无法发放,当时是为了讨要工程款,受被申请人胁迫所出具。法庭质证时被申请人承认向申请人发付款申请样本的任豪是他公司人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更改申请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第五证据是百度下载的内容:法庭质证时法官、被申请人已当庭百度搜索内容真实性,在法官询问下,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案涉工程在2015年3月26日前已竣工、申请人已交回联通陕西分公司、其已出租给多家商户入驻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应当再审的规定,应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新竹防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新竹防务公司与联通陕西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0.1条约定:“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承包人的结算书经审核后,承包人开具剩余工程款等额发票,发包人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因案涉工程仅为的消防工程,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和新竹防务公司出具的承诺及两份“付款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消防工程的性质和目的,应认定案涉合同对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和保质期的起算点应认定为系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根据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本案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竹防务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新竹防务公司主张案涉支付95%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本案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法定必须再审的情形。
综上,新竹防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竹防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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