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6幢11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工)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建工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项目由申请人中南建工施工完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在先,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后,申请人从未收取过被申请人项目管理费等费用,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劳动法律关系,是建筑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1、原审法院刻意未将双方劳动关系以及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予以明确。2014年至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起在申请人处领取工资,且长期担任公司集团副总。2018年7月13日,申请人与联通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申请人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旨在让申请人履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二)申请人作为施工企业,与被申请人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上给予一定的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材料采购费、劳务工资、水电费等均由申请人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属于内部承包性质的同时又认定被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自相矛盾。(四)双方当事人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及其他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于案涉项目投资款。原审法院认定转款性质为案涉项目实际出资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转款用于案涉项目,且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转账202万备注还款,不能认定385.5万元为案涉项目投资款。(五)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申请人在开庭数月后补充证据,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即直接进行认定,程序违法。(七)原审判决对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作出扩大解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实际施工人的界定标准,对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主体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查,2018年7月13日,联通陕西分公司(发包人)与中南建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承包方、乙方)与中南建工(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中南建工与联通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关于陕西联通浐灞综合楼附属用房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经中南建工研究决定,对该项目实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全部内容为乙方的承包内容,含但不限于《主合同》中的全部施工项目。2.乙方承建本合同范围内(含变更工程和新增工程等)的施工任务系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除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缴纳的各种税、费外,结余款项无论盈亏均归乙方承担,承包人以全部个人财产无限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由承包人履行。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承建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且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判决中南建工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中南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