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261号
原告:江阴市恒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年广场17号905。
法定代表人:屈军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顾跃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恒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启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军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水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及劳务款392004.44元及逾期资金占用费(其中白屈港项目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云亭堤岸维修项目从2020年1月1日计算,定山桥项目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启公司将本案的工程及劳务款变更为379908.5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水利公司与恒启公司签订《应天河云亭街道段堤岸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应天河云亭街道段堤岸维修工程委托恒启公司施工;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白屈港闸区道路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白屈港闸区道路维修工程委托恒启公司施工;2019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委托恒启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劳务价格、付款方法等均作了约定。2019年12月24日,双方对应天河云亭街道段堤岸维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150001元,未付;2020年4月19日,双方对白屈港闸区道路维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为264054.44元,已支付141600元,水利公司结欠122454.44元;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总价223259元,结欠119549元。截止起诉之日,水利公司共结欠恒启公司379908.54元。上述工程恒启公司均已施工完毕,水利公司亦已交付使用。因水利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材料、劳务款,造成恒启公司经营维艰。现恒启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原总经理马建国、副总经理吴东恒及恒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贪污罪,套取了水利公司资金,导致双方间仍有多个项目未正式结算,水利公司对恒启公司存在超付多付的情况,因此在双方未做统一结算时,水利公司无需向恒启公司另行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中1、白屈港套闸闸区道路维修工程。该工程中,水利公司委托江阴联合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进行沥青路面摊铺,结算价款为172070元,水利公司已向联合公司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尚余52070元未支付,该款应从水利公司与恒启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应天河云亭街道堤岸维修工程。该工程中,水利公司分别与江阴市玖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旺公司)、江阴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发生材料款支出共计28686.15元,该款尚未支付,应从水利公司与恒启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3、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审计,施工项目、工程量现已确定,但水利公司与恒启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依据双方之间协商确定的单价,该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211163.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9日,水利公司与恒启公司签订《应天河云亭街道段堤岸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应天河云亭街道段堤岸维修工程委托恒启公司施工;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白屈港闸区道路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白屈港闸区道路维修工程委托恒启公司施工;2019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将其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委托恒启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劳务价格、付款方法等均作约定。其中三个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均载明“四、付款方法和开票:2、工程付款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2.案涉的三个工程分述如下:
⑴白屈港套闸闸区道路维修工程。
结算总价为150001元(包括水利公司应支付给联合公司的材料款52070元),尚未支付。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
⑵应天河云亭街道堤岸维修工程。
结算总价为264054.44元,已支付141600元,尚结欠122454.44元(包括水利公司应支付恒基公司的材料款28686.15元)。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
⑶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施工工程。
恒启公司认可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11163.10元,水利公司已支付103710元,尚结欠107453.1元。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验收合格。
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三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合计379908.54元。另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业主已全部付清。
3.水利公司原总经理马建国、副总经理吴东恒及恒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军明共同犯罪,套取了水利公司资金被本院判处刑罚,其中屈军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目前尚处于缓刑考验期间。
4.恒启公司与水利公司虽有多个项目未正式结算,但本案不存在超付多付的情况。
5.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合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52070元的材料款转让给恒启公司,由恒启公司向水利公司主张,他公司不再向水利公司主张。水利公司亦表示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军明亦明确,水利公司应支付恒基公司的材料款28686.15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恒基公司不再向水利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恒启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劳务结算单及结算表、工程明细、劳务报价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恒启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送货单、材料购销合同,本院(2020)苏0281刑初2111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恒启公司与水利公司一致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79908.54元,本院予以确认,水利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
关于是否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四条付款方法和开票:2、工程付款根据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白屈港套闸闸区道路维修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应天河云亭街道堤岸维修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协议约定,水利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5月13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白屈港套闸闸区道路维修工程恒启公司自愿从202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应天河云亭街道堤岸维修工程自愿从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应天河云亭街道定山桥堍(北岸)整治工程施工工程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恒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及劳务款379908.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0001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454.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7453.1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市恒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0元(恒启公司已预交),由水利公司负担。恒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水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恒启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磊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