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华,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神铁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飞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内0291民初144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劳务费,是***与原审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无关,且与江苏飞龙公司建立挂靠法律关系的是案外人王某,因此江苏飞龙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在涉案工程中仅代表王某从事相关法律行为,所以***主张的涉案款项诉讼主体不适格;3.按照江苏飞龙公司与王某的对账情况,江苏飞龙公司已经将全部涉案款项支付完毕,且已超付,因此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未提供答辩意见。
包神铁路公司未提供意见。
***述称,1.一审并未通知我参加诉讼,我一直在生病,我都不知道开庭这个事情;2.***来我工地干活儿是他的朋友介绍过来的,我借***的钱已经还完了,不可能存在欠付工资的问题,我不认可欠款一事;3.***提供的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是我前妻王某挂靠的江苏飞龙公司,双方挂靠的合同都是王某写的,但具体的事情都是我做的,挂靠期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了,我已经与王某离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5073.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此后利随本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江苏飞龙公司承包了被告包神铁路公司的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2012年7月6日,被告江苏飞龙公司与被告包神铁路公司签订《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5703565元。上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10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5711769元。被告江苏飞龙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诉请要求被告包神铁路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该案经一审法院(2019)内029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包神铁路公司给付江苏飞龙公司工程款651887.5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包神铁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等,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工作5个月,共计工资22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工资225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结清,后被告***未履行承诺。2017年1月22日,被告江苏飞龙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件载明:“江苏飞龙装饰工程公司委托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代付本公司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所欠工人工资、人员及此次付款数如下......”,其中表格明细载明代付原告人工费2000元。剩余20500元被告方未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据,故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05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飞龙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其资质承包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同时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合以上,被告江苏飞龙公司应对被告***欠付人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江苏飞龙公司提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又因其不欠被告***工程款且超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作为农民工对于作为承包商的被告江苏飞龙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弱势群体,二被告均是原告付出劳动的受益人,因此均应承担相应义务;2.被告江苏飞龙公司有过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3.江苏飞龙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故被告江苏飞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神铁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包神铁路公不是雇佣原告的主体,其也非为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被告江苏飞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0500元。二、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公告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苏飞龙公司向***、案外人王某转工程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支票存根复印件共12份合计金额4232291元,《万南站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王某实际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3624326元;2.江苏飞龙公司已经超付***、王某案涉工程款,故对***所欠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组证据:江苏飞龙公司和***签署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工程量和付款金额是经***确认和自认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转账时间是从2012年起至2015年,《万南站工程量》上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调解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且***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6月7日,而本案一审判决是2020年5月12日作出,因此上诉人诉称上述证据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形成的意见不能成立,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的是案外人王某之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挂靠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承包了原审被告包神铁路公司的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原审被告***与王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夫妻,但现已离婚。案涉工程虽然是以王某名义挂靠江苏飞龙公司,但实际负责施工以及与江苏飞龙公司及原审被告包神铁路公司对接的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江苏飞龙公司允许案外人王某与原审被告***挂靠其资质承包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王某、***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应风险。且实际负责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人是***,本案劳务费欠条也是***出具,欠条载明的劳务费亦是案涉工程施工所产生,虽然***抗辩称所有劳务费已经结清,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劳务费欠条的证据,故一审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江苏飞龙公司对本案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尚清
审判员 张连云
审判员 莎日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木林
书记员 黄 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