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中,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通,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以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被告:程晓勇,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王治中、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5073.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1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此后利随本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晓勇借用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程晓勇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人工劳务环节,工期按进度付工程款,完工付清。原告按照协议保质保量履行合同,如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程晓勇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8日,被告程晓勇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2500元欠条一份。被告程晓勇在出具欠条后,以发包方即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2017年1月,原告与同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向该项目发包人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在欠付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20500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20500元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5073.5元。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身份且是否存在欠款无法确认。二、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系基于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付行为,且金额仅限于2000元,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定付款义务。三、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艳春之间存在挂靠法律关系,与程晓勇无任何法律关系。程晓勇与王艳春是夫妻关系,程晓勇在涉案工程中仅代表王艳春从事相关法律行为,所以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按照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艳春对账情况,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涉案款项支付完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人工劳务费,是原告与程晓勇建立的劳务关系,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晓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晓勇挂靠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2012年7月6日,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5703565元。上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10月,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5711769元。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诉请要求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该案经本院(2019)内029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887.58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程晓勇雇佣从事工地管理工作等,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工作5个月,共计工资22500元,被告程晓勇于2014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工资225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结清,后被告程晓勇未履行承诺。2017年1月22日,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函件,函件载明:“江苏飞龙装饰工程公司委托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代付本公司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所欠工人工资、人员及此次付款数如下......”,其中表格明细载明代付原告人工费2000元。剩余20500元被告方未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一份、欠条一份、委托代付函照片打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9)内0291民初699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内02民终1723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2016)内0202执118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款详情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晓勇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程晓勇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程晓勇为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据,故被告程晓勇应给付所欠原告工资205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程晓勇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程晓勇挂靠其资质承包神华包神铁路万南站综合楼装修工程,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这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同时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合以上,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因对被告程晓勇欠付人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又因其不欠被告程晓勇工程款且超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1、原告作为农民工对于作为承包商的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被告程晓勇是弱势群体,二被告均是原告付出劳动的受益人,因此均应承担相应义务。2.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过错。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3. 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故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不是雇佣原告的主体,其也非为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提供证据证明付清了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0500元。
二、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晓勇、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程晓勇、被告江苏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公告费440元(原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利清
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
人民陪审员 王敏荣
二○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