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内0603行初142号
原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争议一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故被告具有人防管理职权。《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东胜机车乘务员公寓项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证据,亦未办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对依法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没有修建,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向未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违法后的救济行为。2012年6月13日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鄂人防缴建字〔2012〕00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虽名为通知,实质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在原告神华包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72720元后,2020年3月被告鄂尔多斯市人防办公室作出鄂人防征易建费字〔2020〕005号《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此通知虽然明确告知原告复议权和诉权,但其性质是行政机关发出的催缴通知,催告神华包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鄂人防缴建字〔2012〕00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的内容,缴纳欠付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属对同一项目的重复征收,该通知并未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系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是不可诉行政行为。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经鄂尔多斯市规划局批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东胜机车乘务员公寓,位置为天骄路西、包神铁路东胜机务段院内,总建筑面积15109.95平方米,(其中地上13779.05平方米,地下1330.9平方米)。2012年6月13日,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鄂人防缴建字〔2012〕00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内国动发[2003]第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内计费字[2002]1105号《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经查实,你单位2012年在东胜区修建的“东胜机车乘务员公寓”项目工程,16-裙房2层,总建筑面积15529.955平方米,应修建防空地下室1248.48平方米。因该工程未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1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共计1498176元。请于2012年6月20日前将上述费用交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二楼人防办收费处或市人防办人防费专户(收款单位:鄂尔多斯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鄂尔多斯市商业银行东胜支行,账号:047701012000018422)。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防办或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通知的,市人防办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7月20日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72720元,未对上述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0年3月19日向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鄂人防征易建费字〔2020〕005号《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内国动发[2003]第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及易地建设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内计费字[2002]1105号《内蒙古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190号主席令,内发改费字[2013]870号《关于规范全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件之规定,经查实,你单位2012年在东胜区修建的“东胜机车乘务员公寓”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5529.955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4199.05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30.9平方米,地上1-16层,地下2层,应修建防空地下室1248.48平方米。因该工程未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1200元/平方米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共计149.8176万元。你单位于2012年7月20日已交37.272万元,剩余欠费金额112.5456万元。请于2020年4月4日前将上述费用交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四楼住建局(人防办)收费处或转入市人防办人防费专户(收款单位:鄂尔多斯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账户:047701012000018422)。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防办或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通知的,市人防办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8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鄂人防征易建费字〔2020〕005号《鄂尔多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原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神华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胡文静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书记员程小磊